(2015)覃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庾艳萍与韦锦光、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桂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艳萍,韦锦光,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桂平分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庾艳萍,女,2000年7月20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法定代理人庾壮盛,男,1966年8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爱勤,女,1970年7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玉秀,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锦光,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委托代理人韦志棒,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桂平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中山南路桂金路口旁。负责人陈进华,该物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进锋,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物流公司员工,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西一路红云酒店0008-1副楼一楼商铺。负责人陈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家华,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贵港分公司员工,住。原告庾艳萍诉被告韦锦光、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桂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港润物流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简称北部湾保险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智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韦彩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庾艳萍和法定代理人庾壮盛、李爱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秀,被告韦锦光的委托代理人韦志棒,被告港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进锋,被告北部湾保险北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庾艳萍诉称,2015年7月11日8时15分,被告韦锦光驾驶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贵港市X336县道由樟木乡樟木街往山北乡山北街方向行驶,庾同越驾驶摩托车搭载庾艳萍、黄东群对向行驶,由于韦锦光驾驶车辆越过了道路中线行驶,致使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与摩托车以及庾艳萍的左腿发生碰撞,造成庾艳萍受伤、庾同越和黄东群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锦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庾同越负次要责任,庾艳萍、黄东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中心卫生院进行应急处理后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大腿下段以远完全离断伤并远端毁损;2、失血性贫血;3、右锁骨中外侧断骨折。2015年8月25日,原告伤情稳定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45天。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8974.89元;2、住院伙食费4500元;3、营养费30元/天×(45天+180天)=6750元;4、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45天=3337.52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7565元/年×20年×60%=9078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36750元/副×[(75年-15年)÷5年/副]=441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837.5元/次×[(75年-15年-12年)=88200元;9、初装假肢培训期间住宿、伙食费(80元/天+100元/天)×25天×2人=9000元;10、出院后到残疾辅助器具安装的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60天=4450.02元;11、日后装假肢期间的住宿、伙食费(80元/天+100元/天)×15天×[(75年-15年)÷5年/副]=32400元;12、日后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15天×[(75年-15年)÷5年/副]=13350.08元;13、日后维修假肢的住宿、伙食费(80元/天+100元/天)×7天×[(75年-15年-12年)÷1年/副]=60480元;14、日后维修假肢的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7天×[(75年-15年-12年)=24920.15元;15、拆除钢板费8000元;1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7、鉴定费1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639386.12元。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港润物流公司,该车在北部湾保险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北部湾保险北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韦锦光、港润物流公司连带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庚同越及摩托车车主庚壮盛的赔偿请求。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北部湾保险北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39386.1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韦锦光、港润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分担以及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2、贵港市樟木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张及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庾艳萍在覃塘区樟木中心卫生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用的数额;3、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手术记录,用以证明庾艳萍在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意见以及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详细清单,用以证明庾艳萍治疗的医疗费数额;5、庾壮盛、李爱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信息和庾艳萍的户口本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庾壮盛、李爱勤的身份、职业、住址以及与庾艳萍的身份关系;6、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庾艳萍因伤构成五级伤残及鉴定费用的数额;7、广西民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庾艳萍配置假肢所需要的合理费用的计算依据真实有效。被告韦锦光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14800元给原告,该费用应该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退还。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本被告及港润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本被告韦锦光同意营养费为20元/天,并且只同意计算住院天数45天;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对该费用36750元/副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请求计算75年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应该计算20年;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1837.5元/次没有异议,但是只计算赔偿20年范围内;对初装培训期间住宿、伙食费有异议,因为初装培训期间已经有护理人员,从原则上讲护理人员没有伙食费,已经包括护理费用了,属重复计算,住宿费,根据实际的情况给予赔偿;对出院后到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完成的护理费,只同意护理费计算20天;对日后装假肢期间的住宿、伙食费有异议,伙食费只同意原告本人产生的伙食费用,对住宿费,应当以票据和实际发生为准;对日后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有异议,因为在此期间并不需要人员护理;对日后维修假肢期间的住宿、伙食费,对住宿费有异议,对伙食费没有异议,同意年限以20年计算;对日后维修假肢期间的护理费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并没有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对拆除钢板费有异议,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由法院酌情支持。被告韦锦光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收条,用以证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800元。被告港润物流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告韦锦光已经垫付了14800元给原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时,应该扣除返还给被告韦锦光;二、桂692**号车由被告韦锦光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本被告购买,且本被告与被告韦锦光已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故现在的所有权和收益权都是韦锦光,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本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予以赔偿。被告港润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购车借款分期付款合同,用以证明桂R×××××号车由被告韦锦光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该车的所有权属被告韦锦光。被告北部湾保险北流支公司辩称,一、本被告只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超出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给原告,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桂R×××××号车在本案中出险时,车辆年检已过有效期,本被告按照商业险合同条款免赔。本被告已履行了就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等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投保人已充分理解且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其他的各项损失和两被告的意见一样。三、本被告不承担包括鉴定费在内的任何诉讼费用。被告北部湾保险北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给原告;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港润物流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尽了说明义务,并且该份短期的商业保险单作出了特别的约定;3、事故车辆桂R×××××号车的行驶证,用以证明该车没有进行年检;4、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条款,用以证明车辆不检验或不检验合格的属于商业险的免赔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交的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审查。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锦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港润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被告北部湾保险北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交由法院认定。原告、被告港润物流公司、被告北部湾保险北流支公司对被告韦锦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韦锦光、被告港润物流公司对被告北部湾保险北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韦锦光、被告北部湾保险北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港润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假肢价格不应该由假肢鉴定所制定,应该根据市场价格或招投标的方式定价格,对维修费有异议,应该根据市场价格认定。对于被告港润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不能证明车辆已经转让给韦锦光,其登记所有权还是港润物流公司,这份合同内容其实是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韦锦光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车辆属于其本人所有有异议,从签订的合同看该车辆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是港润物流公司,韦锦光只是使用人;被告北部湾保险北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内容由法院认定。对于被告北部湾保险北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是一个格式条款,从合同法的公平,保护弱者的利益出发,免除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被告韦锦光的质证意见为,证据4除了同意原告代理的意见,补充:这份合同这只是一个格式条款,故无效;被告港润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一致,其再补充,北部湾保险北流支公司提供的行驶证副证没有复印完全,实际桂R×××××号车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已经年检合格。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和年限进行评估鉴定,亦证明原告选择安装假肢的机构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港润物流公司对安装假肢的费用有异议,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港润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各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亦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北部湾保险北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4,系第三者商业险的合同条款,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1日8时15分,于贵港市X336县道4KM+0M处,被告韦锦光驾驶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樟木街往山北乡山北街方向行驶,庾同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东群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地点,由于被告韦锦光驾驶车辆越过了道路中线行驶,致使桂R×××××重型自卸货车左侧与庾同越驾驶的摩托车以及原告的左腿发生碰撞,造成庾艳萍受伤、庾同越和黄东群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锦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庾同越负次要责任,庾艳萍、黄东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中心卫生院进行应急处理后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5日好转出院,住院46天,被诊断为:1、左大腿下段以远完全离断伤并远端毁损;2、失血性贫血;3、右锁骨中外侧断骨折。2015年9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同年9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明正司鉴所临鉴字2015-2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庾艳萍的左大腿下段以远缺失的伤残程度构成五级伤残。2015年9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民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其配置假肢的相关费用进行鉴定,同年9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国产普及型骨骼式大腿假肢的费用为叁万陆仟柒佰伍拾元(¥36750元),设计使用寿命为五年;2、每年的假肢维修费按现行价格的5%计;3、初次装配者,需进行为期25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期间需有一人陪护;4、根据假肢制作装配工艺及流程,被鉴定人以后更换假肢需15个工作日,维修假肢需7个工作日。被告韦锦光垫付原告赔偿款14800元,被告北部湾保险北流支公司垫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与庚同越系同胞兄妹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庚同越及摩托车车主庚壮盛的赔偿请求。另查明,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港润物流公司,该车由被告韦锦光与港润物流公司通过签订“购车借款分期付款合同”的方式向被告港润物流公司购买,双方约定在购车款结清后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的管理和使用权及所有收益归被告韦锦光所有,由被告港润物流公司代为办理日常季、年检审及证件等事宜……。该车于2014年11月24日经检验为合格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本次事故发生时为已进行了年检合格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和50万(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各项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48974.8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费,原告请求4500元,未超过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675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嘱,本院支持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7071元/年÷365天)×45天=3337.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本院支持5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7565元/年×20年×60%=90780元,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大腿永久性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对原告日后的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及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拆除钢板费8000元,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假肢安装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根据中国现阶段的平均寿命,原告请求计算至75岁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残肢适用国产普及型骨骼式大腿假肢,每副36750元,连初装计算60年,共12次,即36750元/副×12=441000元;11、假肢维修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假肢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即1837.5元/次,每年维修一次,计算60年,故需维修48次(其中更换假肢12次不需维修)的维修费用应为1837.5元/次×48次=88200元;12、初次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初次安装为25天,即(27071元/年÷365天)×25天=1854.18元;13、初次安装、更换假肢期间住宿费、伙食费,原告请求按180元/天计算,属合理范围,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初次安装为25天,更换假肢需要15个工作日,本院依法酌定190天(12次×15天/次),即180元/天×190天=34200元;14、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的护理费、更换及维修假肢期间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只有初次安装假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原告请求出院后至安装假肢期间、更换及维修假肢期间的护理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期间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15、维修假肢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原告请求按180元/天计算,属合理范围,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即180元/天×336天(48次×7天/次)=60480元;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798326.59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贵港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锦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庾同越负次要责任,庾艳萍、黄东群无责任,该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书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韦锦光、庾同越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又因原告自愿放弃对庾同越及庚壮盛的赔偿请求,故由庾同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和50万(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上述比例分担,其中应由被告韦锦光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北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以不计免赔的方式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由于鉴定费不属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韦锦光与原告按上述比例承担。被告北部湾保险北流支公司辩称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发生本次事故时未年检合格,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免责,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根据被告韦锦光提供的行驶证及本院到交警部门核实均证实桂R×××××号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为经年检合格车辆,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港润物流公司通过分期付款的形式将车辆出让给被告韦锦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港润物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韦锦光、港润物流公司连带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98326.59元,先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支付)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足部分676826.59元(不含鉴定费1500元),其中70%为473778.61元,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北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0%即203047.9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韦锦光赔偿70%即1050元给原告,原告自行承担30%即450元。被告韦锦光已垫付14800元给原告,其承担的1050元从中予以扣减,故原告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后退还13750元给被告韦锦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尚需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473778.61元,共计583778.61元给原告庾艳萍(被告韦锦光多垫付的13750元在该款中扣减);二、驳回原告庾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85元(原告已预交4580元),由原告庾艳萍承担255元,由被告韦锦光承担48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可将款项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帐户:45×××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1017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智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彩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