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白占海诉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白占海,男,汉族,1966年1月5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杜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李贵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朱江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鸿雪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红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白占海与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月九分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新月建筑公司)、宁夏鸿雪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雪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宁夏鸿雪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原审(2014)贺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白占海、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2015)银民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占海及委托代理人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鸿雪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占海诉称,2007年,被告新月九分公司承包了由鸿雪隆公司开发的贺兰县世纪天鸿小区住宅楼工程,2007年5月1日,新月九分公司与白占海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承包管理合同书》,原告白占海负责世纪天鸿小区2-3、2-6、2-8号楼的工程施工。2010年2月3日,新月九分公司与白占海进行工程结算,新月九分公司应支付白占海工程款共计7935391元,期间被告新月九分公司通过现金支付、商品房抵顶等方式先后向原告白占海支付了工程款7425706.45元,尚欠工程款509684.55元(该费用包括保修费396769.55元、工程款112915元),至今未支付。现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09684.55元,并支付利息114679元(自2010年2月3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两项合计624363.55;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修改世纪天鸿小区施工承包合同中付款方式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企业内部承包管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白占海与新月九分公司就世纪天鸿小区的2-3、2-6、2-8号楼施工所形成的承包关系成立,新月九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白占海支付工程款。证据二、《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复印件一份、世纪天鸿小区2-1号楼单元房号分配表两张、《工程款顶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新月九分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将鸿雪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其的世纪天鸿小区2-1号楼2单元的601号商品房抵顶了其应付白占海的工程款85000元,白占海于2007年10月30日,又将该商品房抵顶给了白占海欠吴彪工程款85000元,被告新月九公公司于当日向吴彪开具了《工程款顶房协议》,由吴彪直接持该《工程款顶房协议》到鸿雪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购房手续。证据三、《白占海“世纪天鸿”小区工程结算》一份。证明:被告新月九分公司应付原告白占海工程价款共计7935391元,截止2010年2月3日,新月九分公司欠付白占海工程施工余款112915元,并扣留保修费396769.55元的事实。证据四、(2010)贺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1、鸿雪隆房地产及新月九分公司未按照《工程款顶房协议》约定将已抵顶的世纪天鸿小区2-1号楼2单元的601号房产交付给吴彪的事实清楚,由此导致新月九分公司抵顶给白占海的世纪天鸿小区2-1号楼2单元的601号房产相对应的以商品房已抵顶的工程施工价款未能兑现;2、(2010)贺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新月九分公司用其它房屋代替世纪天鸿小区2-1号楼2单元的601号履行了向白占海支付世纪天鸿小区2-1号楼2单元的601号对应工程价款的义务,并将该房屋直接交付给了吴彪,抵顶了白占海欠付吴彪的工程价款,该款项不应再次从工程尾款中予以重复扣除。证据五、世纪天鸿小区2-3、2-6、2-8号楼钥匙移交协议一份、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为购房户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等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2012)31号)一份、贺兰县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三份。证明:1、白占海已于2009年9月23日将已竣工的涉案世纪天鸿小区2-3、2-6、2-8号楼工程交付于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使用的事实;2、2012年8月5日,因宁夏鸿雪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大量欠缴税款并处于半倒闭状态,致使涉案世纪天鸿小区购房户无法办理产权手续,贺兰县政府经研究决定,由购房户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缴款收据、身份证等即可到县住建局办理房产证,涉案的世纪天鸿小区2-3、2-6、2-8号楼住户已于2012年办理了房产证的事实。当庭宣读2014年4月28日,本院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吴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被告新月九分公司欠白占海工程款、白占海又欠吴彪的工程款,新月九分公司将世纪天鸿小区2—1号楼2单元601室抵顶给白占海,白占海又抵顶给吴彪,结果房屋没有交付吴彪,后新月九分公司代白占海支付吴彪85000元的事实。原告白占海对吴彪的陈述无异议。被告新月九分公司、新月建筑公司、鸿雪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五组证据,结合(2014)贺民初字第23号卷宗中两次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该五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新月九分公司欠付原告白占海工程款112915元,并扣留保修费396769.55元的事实,对该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吴彪的证言,证实被告新月九分公司欠白占海工程款、白占海又欠吴彪的工程款,新月九分公司将世纪天鸿小区2—1号楼2单元601室抵顶给白占海,白占海又抵顶给吴彪,结果房屋没有交付,新月九分公司代白占海支付吴彪85000元现金的事实,该证言结合(2010)贺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工程款顶房协议》复印件一份,对吴彪的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被告新月九分公司与鸿雪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新月九分公司承包鸿雪隆公司开发的贺兰县世纪天鸿小区住宅楼工程。2007年5月1日,新月九分公司又与白占海负责的施工队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承包管理合同书》,约定原告白占海负责世纪天鸿小区2-3、2-6、2-8号楼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原告白占海应向新月九分公司交纳3.5%管理费,并交纳各种税费。还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白占海需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工程竣工后扣留工程总造价5%的保修费。2009年9月23日,原告白占海将自己负责施工的2-3、2-6、2-8楼房单元门和进户门钥匙移交给了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2月3日,新月九分公司与白占海进行工程结算,新月九分公司应支付白占海工程款共计7935391元,期间被告新月九分公司通过现金支付、商品房抵顶等方式先后向原告白占海支付了工程款7425706.45元,下欠工程款112915元,扣除保修费396769.55元。另查明,吴彪系白占海工地施工人员,因白占海欠付吴彪劳务费。2007年10月30日,被告新月九分公司与白占海签订了《工程款顶房协议》。约定,被告新月九分公司将鸿雪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其的世纪天鸿小区2-1号楼2单元601号商品房抵顶给白占海,白占海又将该商品房抵顶给了吴彪,被告新月九分公司于当日向吴彪开具了《工程款顶房协议》,由吴彪直接持该《工程款顶房协议》到鸿雪隆公司办理购房手续。后白占海抵顶给吴彪的该套房屋没有兑现。2010年1月6日,吴彪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白占海、新月九分公司、鸿雪隆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其工程款。经本院调解,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贺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白占海支付吴彪工程款85000元,由新月九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新月九分公司代白占海支付给吴彪工程款85000元。原审庭审中,被告新月九分公司的负责人李贵祥到庭参加诉讼,并认可自2010年2月3日与原告结算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新月九分公司负责人李贵祥还认可,其与白占海在2010年2月3日结账之前,白占海确认将世纪天鸿小区2-1号楼2单元601号商品房抵顶给自己,白占海给新月九分公司出具了相关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手续。还查明,由于鸿雪隆公司自身经济实力弱,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了大量欠缴税款,不能为购房户开具不动产专用发票,致使世纪天鸿小区购房户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贺兰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日召开专题会议,作出(2012)31号《关于为购房户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等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会议决定,简化手续,破例为购房户办理产权手续。另由于鸿雪隆公司上述具体情况,原告白占海竣工备案资料现在还自己保管。现原告白占海起诉被告新月九分公司、新月建筑公司、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并主张被告鸿雪隆公司在本案中无关联性,要求其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291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月九分公司与被告鸿雪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新月九分公司承包世纪天鸿小区住宅楼工程。新月九分公司又与原告白占海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管理合同书》。原告白占海系世纪天鸿小区2-3、2-6、2-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白占海施工队虽不具备承建工程相关资质,新月九分公司与其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管理合同书》虽属无效协议,但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白占海要求支付工程款112915元的诉讼请求,与2010年2月3日新月九分公司与原告白占海的工程结算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即6%,支付自2010年2月3日(结算之日)至2013年11月6日(起诉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14679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工程原告白占海于2009年9月23日将2-3、2-6、2-8楼房单元门和进户门钥匙移交给了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时间应视为工程竣工时间,因此,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为,即自2010年2月3日工程结算之日起至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6034元(112915元×5.96%÷365天×141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返还扣留的保修费396769.5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返还扣留保修费的事实,结合原审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工程结算凭证,可以认定被告新月九分公司扣留原告保修费396769.55元。2009年9月23日,原告白占海将自己负责施工的2-3、2-6、2-8号楼房单元门和进户门钥匙移交给了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视为工程竣工的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对工程进行保修,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第八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白占海所承建的工程保修期已满。保修期内各被告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对原告白占海主张退还保修费396769.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保修费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新月九分公司代白占海支付给吴彪85000元是否应从已结算款项中扣除的问题。结合原审庭审中,被告新月九分公司的负责人李贵祥到庭参加诉讼,并认可自2010年2月3日与原告结算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新月九分公司负责人李贵祥还认可,其与白占海在2010年2月3日结账之前,白占海确认将世纪天鸿小区2-1号楼2单元601号商品房抵顶给自己,白占海给新月九分公司出具了相关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手续。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新月九分公司与白占海结算时,已经从应支付白占海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该套房屋相应的工程款,但房屋没有交付,后新月九分公司支付了吴彪工程款85000元,实际上是在履行以房抵顶工程款的行为,三方账目已经平衡。该85000元不应再从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新月九分公司与原告白占海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对所欠工程款被告新月九分公司有支付的责任。但新月九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新月建筑公司应对新月九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白占海不主张要求被告鸿雪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新月九分公司、新月建筑公司、鸿雪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支付原告白占海工程款112915元、逾期利息26034元,退还保修费396769.55元。以上三项合计53571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白占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4元,由原告白占海负担1406元,由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美超审判员 李德明审判员 万宁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晓冉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