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3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昉芳与余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昉芳,余晓东,刘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3194号原告李昉芳,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晓东,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航,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子建,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昉芳诉被告余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小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长生、黄耀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8月25日,原告申请追加刘航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余晓东、刘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子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昉芳诉称,被告余晓东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的方式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1月28日、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余晓东出借款项2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850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余晓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自2015年5月20日起,每两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刘航系被告余晓东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借款本息990000元,其中,本金850000元,利息1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晓东辩称:一、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原告和答辩人之间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答辩人是典当公司的职员,掌握大量需要资金周转的人员信息,而原告李昉芳有闲余资金,基于朋友关系,原告李昉芳主动要求余晓东帮其把闲散资金借贷出去,由答辩人先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再由答辩人出借给他人,且两种借贷关系的月利率均为2%;二、答辩人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系由于出借的款项未能及时收回。被告刘航辩称:两被告虽然系夫妻关系,但被告余晓东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昉芳与被告余晓东系朋友关系。被告刘航与被告余晓东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至2014年,被告余晓东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王府支行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1月28日、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余晓东出借款项2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850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余晓东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自2011年至2014年向原告李昉芳借款共计850000元,月利率为2%,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付借款本金850000元和利息106000元,并承诺自2015年5月起,每逢单月的20日,向原告结算一次利息,即自2015年5月20日,偿还利息34000元,以此类推,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本金和利息,如未兑现此承诺,原告李昉芳有权要求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但是,被告余晓东并未按照《欠条》约定的还款方式向原告李昉芳偿付借款本息,原、被告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还查明,被告余晓东于2011年6月23日向案外人杨干军转账汇款300000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余晓东向案外人杨振千转账汇款56500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余晓东又向案外人杨振千转账汇款100000元。2012年11月27日,案外人杨振千向被告余晓东出具借条,约定其向被告余晓东借款10000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余晓东向案外人许西明转账汇款100000元。另外,原告李昉芳对于被告余晓东向其借款并转借给他人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昉芳、被告余晓东提交的《欠条》、银行流水账单、《借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晓东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李昉芳借款,原告李昉芳表示同意,该借款意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原告李昉芳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共计向被告余晓东出借款项共计850000元,被告余晓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告李昉芳与被告余晓东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余晓东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是,被告余晓东并未向原告李昉芳履行借款本息的偿付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李昉芳要求被告余晓东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850000元,并要求被告余晓东支付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均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李昉芳、被告余晓东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利率标准符合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余晓东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余晓东尚欠付原告李昉芳利息共计140000元,同时,本院确定由被告余晓东以欠款8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李昉芳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另外,被告刘航与余晓东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根据被告余晓东提供的银行流水凭证、案外人出具的借条、原告李昉芳与被告余晓东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余晓东出借款项之后,被告余晓东在较短的时间内又将款项出借给他人,且原告对于被告余晓东向其借款后又出借给他人的事实均知情,故被告余晓东向原告李昉芳的借款实际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昉芳主张被告刘航对被告余晓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昉芳借款本金850000元;二、限被告余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昉芳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140000元;二、由被告余晓东以借款8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李昉芳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晓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00元,由被告余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小松人民陪审员 彭长生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