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沂慧与马桂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沂慧,马桂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079号原告:李沂慧,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周国珍,女,汉族,住址:同原告。被告:马桂林,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告李沂慧诉被告马桂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原告李沂慧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马桂林在新开街市场将原告打伤住院,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桂林经本院询问辩称:原告索要的误工费过高,原告是帮助其父母买菜的,而且其仅住院12天;另外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6时30分,被告马桂林在铁西区新开街市场,因琐事将原告李沂慧打伤。原告李沂慧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2日,共计住院11天,期间为二级护理。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2、行政处罚决定书;3、门诊病志及收��;4、住院病志及收据;5、疾病诊断书。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被告马桂林因琐事将原告打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相关病志、收据及证明,证明了其支出4673.08元,故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对4673.0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相关标准,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12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对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护理费应为35128元/年÷365天×11天=1058.65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对1058.65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提供了疾病诊断书证明其误工天数为24天,原告虽提供了工作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其误工费用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误工费应为35128元/年÷365天×24天=2309.79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对2309.79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一节,原告虽未提供相符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入院、出院及复查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此项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7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58.65元、误工费2309.7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841.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马桂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沂慧8841.52元;二、驳回原告李沂慧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桂林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玮恒代理审判员 赵紫峰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