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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鑫都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包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某,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7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诉讼代表人XX。被告人包某某,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陶明,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包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明、诉讼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包某某在经营上某某(以下简称“鑫都公司”)期间,为少缴税款,以支付票面金额8%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鑫都公司虚开开票单位为上海晓昕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陆涵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连馨工贸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并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285,230.65元。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包某某以上海陆润船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润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业务期间,以上述同样手法,让他人为陆润公司虚开开票单位为上海浦东陆涵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并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53,034.4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手机截屏照片、证人施某某、张某的证言、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抵扣证明、电子缴款凭证、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包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包某某还让他人为上海陆润船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包某某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单位上某某、被告人包某某均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未异议。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某某有实际业务往来,现税款已全部补缴,又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包某某在经营鑫都公司期间,为少缴税款,以支付票面金额8%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鑫都公司虚开上海晓昕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陆涵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连馨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285,230.65元,并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包某某以陆润公司名义承接业务期间,以上述相同手法,让他人为陆润公司虚开上海陆涵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53,034.47元,并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补缴了以上全部税款。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涉案的113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复印件、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手机截屏照片及证人施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包某某让他人为陆润公司及被告单位鑫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以及金额。2、陆润公司提供的认证结果清单、被告单位鑫都公司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税务部门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涉案发票均已入账抵扣。3、有关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电子缴款凭证,证实被告单位鑫都公司及被告人包某某已补缴了全部税款。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包某某的到案情况。5、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及被告单位鑫都公司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被告单位上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包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包某某还让他人为上海陆润船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包某某依法应予两罪并罚。被告单位上某某、被告人包某某均有自首情节,且涉案税款已全部退缴,对被告单位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包某某所犯两罪均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九万元。二、被告人包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包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胡泰忠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