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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6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左剑岭与刘常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剑岭,刘常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6740号原告左剑岭,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窦永刚,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系原告丈夫。被告刘常文,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邵通雄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美区支公司,住所地厦门集美区杏林建南路建南里22号。负责人赵朝晖,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左剑岭与被告刘常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左剑岭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常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美区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左剑岭以其与被告刘常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美区支公司已于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常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美区支公司的起诉,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左剑岭撤回对被告刘常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美区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左剑岭负担。审判员  吴晶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艺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