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4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与裘献标、裘建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裘献标,裘建儿,裘建国,杭州元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2份共印:15份主送:当事人抄送:代理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010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YA3600347N,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环山乡环二村。法定代表人:陆笑萍,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梦丽,系该行职员。被告:裘献标。被告:裘建儿。被告:裘建国。被告:杭州元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环山乡环一村。法定代表人:裘建国。委托代理人:裘建丰。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裘献标、裘建儿、裘建国、杭州元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佳金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章梦丽,被告裘献标、元佳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建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建儿、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起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裘献标(借款人)、元佳金属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裘献标提供贷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被告元佳金属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25日,被告裘建国出具《保证函》一份,对被告裘献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依约放款,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现被告裘献标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裘建国、元佳金属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裘建儿、裘献标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裘献标、裘建儿共同归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22748.86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裘建国、元佳金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裘献标、裘建儿共同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22748.86元(其中正常利息11558.06元、罚息10901.25元、复利289.55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按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部分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75‰计算)。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裘献标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450000元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裘献标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5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且由被告元佳金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裘建儿、裘献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裘建国对被告裘献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向被告裘献标发放借款4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5‰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9日的事实。6、结欠本金、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裘献标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裘献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对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元佳金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裘献标、元佳金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裘建儿、裘建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裘建儿、裘建国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裘献标、元佳金属公司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3年9月26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裘献标(借款人)、元佳金属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450000元;借款人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2014年9月25日,被告裘建国出具《保证函》一份,对被告裘献标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肆拾伍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2014年9月25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裘献标发放借款4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废铜,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1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利息按月利率8.5‰计算。4、被告裘建儿、裘献标系夫妻关系。5、借款逾期后,被告裘献标未全额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裘献标、元佳金属公司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裘建国出具的《保证函》,被告裘献标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已依约放贷,但被告裘献标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裘建儿与裘献标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裘献标、裘建儿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22748.8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部分罚息、复利,罚息不应当作为基数再次计算复利,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裘献标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按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1558.06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75‰计算)。被告裘建国、元佳金属公司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裘献标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裘建国、元佳金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建儿、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献标、裘建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被告裘献标、裘建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共同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22748.86元。三、被告裘献标、裘建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共同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按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1558.06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75‰计算)。四、被告裘建国、杭州元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1元,减半收取4195.50元,由被告裘献标、裘建儿、裘建国、杭州元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鸿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