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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李祥泰、任大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李祥泰,任大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8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泰。被告任大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李祥泰、任大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730000元贷款,被告同意以其名下位于昆山开发区XX苑XX号楼XX室、XX阁楼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双方同时还约定,如被告出现约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7月8日发放贷款,而被告却未能按期、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共有三期欠款未按约归还,该三期欠款的本金为6267.78元、利息为8610.18元,共计14877.96元。现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21474.83元、利息8610.18元(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9300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位于昆山开发区XX苑XX号楼XX室、XX阁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李祥泰向原告申请730000元的贷款额度,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就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计收、违约责任、担保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2、户口本、共有人承诺函,证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任大连愿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730000元借款的事实。4、贷款明细,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偿本付息义务,除本金外还有利息、罚息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自2012年3月30日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的事实。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发生律师费393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祥泰因购房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0元,期限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30年7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实际放款日起(若贷款分笔发放,则从第一笔贷款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下浮15%确定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累计30天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十四条约定,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保险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负责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第十五、十六条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开发区XX苑XX号楼XX室、XX阁楼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二十二条约定,因发生本合同第十三条所述情形,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2010年4月16日,被告任大连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一份,约定被告任大连自愿作为被告李祥泰在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对被告李祥泰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又查明:2010年7月8日,原告履行了730000元借款的放款义务。2010年7月5日,双方就上述被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1474.83元、利息8610.18元,共计630085.0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9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祥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律师费金额,原告诉请偏高,本院认为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案律师费定为21352元为宜,原告诉请的超出该部分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大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表明其愿意与被告李祥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大连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开发区XX苑XX号楼XX室、XX阁楼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泰、任大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621474.83元、利息8610.18元(暂算至2015年7月27日),共计630085.01元,并偿还后续利息(以621474.8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祥泰、任大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损失21352元。三、若被告李祥泰、任大连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被告李祥泰、任大连提供抵押的位于昆山开发区XX苑XX号楼XX室、XX阁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49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184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0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华 渊代理审判员 樊 晶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