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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春联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联,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联,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营盘街99号。负责人黄晓勇,该局政委。上诉人王春联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合川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王春联因对法院涉及自己的诉讼案件裁决不服,从2013年6月初至同年7月8日期间与刘运才、康光容、易淑均、周登林和秦永容等人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58号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门口采取穿着写有不当字体的上衣、在门口旁边搭帐篷、摆地摊等不当方式进行上访扭闹,引起路人围观,严重影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常工作秩序。2013年7月8日,合川区公安局发现王春联上述行为后将王春联传唤询问,并立案进行查处。在对王春联进行处罚告知后对王春联作出合公(治)决字[2013]第12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认定王春联伙同刘运才、康光容、易淑均、周登林和秦永容等人从2013年6月初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58号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区域进行上访扭闹,严重影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常工作秩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春联给予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送达王春联后予以执行。王春联不服,遂起诉要求撤销合川区公安局作出的合公(治)决字[2013]第1204号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本案王春联的居住地在重庆市合川区,上访的起因发生在合川区,合川区公安局办理涉及王春联的该类治安案件更适宜,因不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故合川区公安局有权办理本案涉及的治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王春联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门口采取穿着写有不当字体的衣服,在门口旁边搭帐篷、摆地摊等不当方式进行上访扭闹,引起路人围观,时间长达近一个月,严重扰乱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秩序,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其违法事实成立。合川区公安局对此进行立案查处,询问当事人并调查相关证据,在对王春联进行了处罚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王春联作出合公(治)决字[2013]第12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春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春联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春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发地属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局管辖,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滥用职权、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不真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重审改判。被上诉人合川区公安局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合川区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询问王春联笔录;2、询问易淑均笔录;3、询问秦永容笔录;4、询问刘运才笔录;5、询问周登林笔录;6、询问张华笔录;7、询问陈国均笔录;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009)渝一中法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等;10、视听资料(光盘)1份;11、王春联户口证明;12、受案登记表;13、经办民警陈述的抓获经过;1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合公(治)决字[2013]第1204号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8、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9、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职务的情况说明;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王春联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王春联将诉状寄给一审法院立案庭的快递单复印件3张;2、合公(治)决字[2013]第1204号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解除拘留证明书;4、受案登记表;5、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转送单;6、最高人民法院接谈预约单3份;7、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来访人员登记表3份;8、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访客单14份;9、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入证16份;10、维权理由书2份;11、合农委(1987)21号招聘通知;12、原合川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13、合编办[2002]45号编制文件;14、合川生猪办[2002]53号文件;15、渝府发[2003]37号文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合川区公安局所举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王春联举示的证据1-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10涉及的是王春联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到重庆市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历次上访的情况,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不予以确认;证据11-15涉及的是王春联是否为其所在单位在编人员的情况,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不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和依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合川区公安局享有负责本案的治安管理工作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王春联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门口采取穿着写有不当字体的衣服、搭帐篷、摆地摊等方式引起路人围观,上方扭闹,持续时间长达近一个月的事实。上诉人的该行为严重扰乱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被上诉人合川区公安局通过立案调查、搜集证据,并询问了相关案件当事人,在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王春联作出合公(治)决字[2013]第12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春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雪 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马 金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光一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