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高岳岳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岳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爱滨。被告人高岳岳,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宋玉亮、王星星,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岳岳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孟田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滨,被告人高岳岳及其辩护人宋玉亮、王星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高岳岳购买水果刀预谋抢劫,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七路交叉口处乘坐被害人王某驾驶的鲁M×××××号奇瑞牌出租车,行驶至博兴县乔庄镇打渔张渠首东附近时,高岳岳持水果刀将王某胳膊及腿部捅伤,抢走出租车及车内手机2部、现金110余元。后经鉴定,王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抢出租车价值7949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岳岳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4月20日上午,高岳岳乘坐原告人驾驶的出租车至博兴县乔庄镇打渔张渠首东侧时,持水果刀将其胳膊和腿部捅伤,抢走出租车及车内现金。要求赔偿医疗费17098.85元、误工费38478元、护理费32679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7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1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18776.85元。当庭出示了入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高岳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未提出答辩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岳岳系坦白、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高岳岳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七路交叉口处搭乘被害人王某驾驶的鲁M×××××号奇瑞牌出租车,行驶至博兴县乔庄镇打渔张渠首东附近时,高岳岳持水果刀捅伤王某的胳膊和腿部,抢走出租车及车内手机2部、现金110余元。经鉴定,王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抢出租车价值为7949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物证手机卡、手机内存卡;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左某、马某、丛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高岳岳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滨博价鉴字(2015)A-1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滨)公(刑)鉴(DNA)字(2015)320号DNA检验鉴定书、博兴县公安局(博)公(刑)鉴(法)字(2015)0368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博兴县公安局滨公(博兴)勘(2015)K3716250000002015040035号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岳岳系坦白、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高岳岳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抢劫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高岳岳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王某被高岳岳捅伤后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继续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5597.26元、误工费38478元、护理费720.54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5365.8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门诊消费明细单、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7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生活补助费应为270元;王某未提供相应的交通单据,考虑实际情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鉴定费无相应的费用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护理费36279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王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其护理费标准参照城镇无业居民80.06元/天计算,住院护理9天,护理费数额为720.5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岳岳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岳岳系坦白、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岳岳因其抢劫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岳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高岳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536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曙光代理审判员 范明涛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