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时耿海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时耿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2626号罪犯时耿海,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文盲,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05)滕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时耿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05年6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作出(2011)枣刑执字第6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本院作出(2014)枣刑执字第7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时耿海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时耿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时耿海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缴纳罚金三万元。本院认为,罪犯时耿海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时耿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