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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5刑初字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XX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5刑初字5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瀚彬,曾用名王盛业,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12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押解回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瀚彬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被告人王瀚彬以出门办事为由,从曹XX处借走车牌为辽K987**的捷达轿车,后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吕XX,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车市场价值人民币42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瀚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瀚彬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王瀚彬以出门办事为由,从曹XX处借走辽K987**捷达轿车,后以2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吕XX,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2011年该车市场价值42000元,2015年该车市场价值16000元。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瀚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照片五张、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人吕XX��证言;被告人王瀚彬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瀚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瀚彬,系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在本案立案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瀚彬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二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四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瀚彬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任嘉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 迪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