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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田大军与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大军,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田大军,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韩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13478499-8。法定代表人谢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晓飞,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生,系公司职工,住淮安市楚州区。原告田大军与被告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大军,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大军诉称:我于1987年上班,被告每年工资增长至2013年是2346元/月,从第一次解除合同后回厂里上班,2014年9月开始扣款。仲裁出庭应算出勤,根据裁决书和协议书被告应补齐5个多月的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书引用法典不当,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补偿2015年1月6、7、8、9日扣款工资420元;2、补偿2015年2月6、11日扣款工资和28日工资600元;3、补齐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未恢复工作工资差额24440元,每日工资300元,每月6525元,除去2014年9月份至2015年2月份已发工资,合计24440元。总合计25460元。被告正大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6、7、8、9请事假,2015年2月6、11日请事假,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是计件工资,2014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工资已经发放给原告,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份工资已经发放给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在本院其他案件中审理,等待法院判决,我公司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不低于淮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田大军至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最后一��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田大军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1月6日至9日、12日,2015年2月6日和11日,原告田大军向被告递交了请假条,合计请假16.5小时,并在请假条打印体的“请假”二字中间手写添加了“公”字,经车间主任王景华批准。其中,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上午9时参加了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庭审。2015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单位正常上班。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工资按照正常出勤每天71元的标准计算。该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请假条、传票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系工作岗位系文件管理员,并提交了录音两份、续签劳动合同申请表照片一张、合成车间设备统计表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已足额发放了原告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考勤表、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职工工资发放银行回单。原告质证称:对考勤表不予认可,陈述虽然字是其所签,但内容经过改动;对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其实得工资,不能证明其应得工资;对于银行回单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也只能证明其实得工资。因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劳动者因依法参加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等社会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上午9时参加了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的庭审,其出庭应诉不属于上述可视���提供正常劳动的社会活动。原告虽在请假条上注明“公”假字样,但实际请假原因并非履行法定职责或义务。2015年1月6日至9日、12日,2月6日、11日期间,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参加了可视同提供正常劳动的社会活动,故对其主张被告补发2015年1月6日至9日、12日,2月6日、11日请假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补发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其中,2014年9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请求已在本院其他案件中处理,本案不予理涉;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与工资发放银行回单数额相对应,被告每月按照工资表发放原告的工资情况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发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应发放原告该日工资,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发2015年2月28日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大军支付2015年2月28日工资7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史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十六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在事假期间的;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第三十条劳动者因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青年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六)基层工会非专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七)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八)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