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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石大旺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483号原告石大旺,男,1994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大旺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申领一案中,原告石大旺以本案争议已得到处理,本案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石大旺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大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石大旺负担。审 判 长  洪 伟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