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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其林与被告李国良、南京安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其林,李国良,南京安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898号原告沈其林,男,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玉良,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良,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安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丁家山路192号207室。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其林与被告李国良、南京安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其林及委托代理人姜新平,被告李国良、被告安骄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其林诉称:2015年3月19日9时,原告从无锡开车送钢材到被告安骄公司,在安骄公司卸钢材期间被告李国良指使原告上车帮忙卸货,后因安骄公司叉车工操作不当,导致钢材滑落挤压原告摔落而受伤,后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安骄公司给付15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要求安骄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后经大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答应再给付10000元作为二次手术费用,但此款在将来诉讼中一并解决。被告在给付了上述款项后,就拒绝继续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被告李国良为安骄公司的股东,安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与李国良系父子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769.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国良、安骄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李国良事发时不在现场,也没有指示原告上车卸货。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合格的操作证,具备相应的操作经验和技能,不存在操作不当的问题,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受伤原因持有异议;其次,本起事故是一起工伤事故,原告应当申请工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关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9时,原告沈其林受其雇主孟某某的安排从无锡开车运送钢材到被告安骄公司。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安骄公司指定的卸货区域,安骄公司的叉车工周某之在驾驶叉车卸货过程中,车上的钢材滑落挤压将位于车厢内的原告带下车而摔伤。原告受伤后,由安骄公司安排人员将其送往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产生医疗费36896.88元(安骄公司垫付1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5年11月23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沈其林右侧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沈其林支付鉴定费2204元。被告李国良为被告安骄公司股东,安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与李国良系父子关系。2015年5月12日,沈其林、孟某某、李国良在大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李国良先垫付10000元给沈其林作生活费用和二次手术费,该款于2015年5月14日16时在派出所调解室付给沈其林,此款在将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时一并处理。后安骄公司支付了10000元款项。另查明,被告安骄公司叉车工周某之具有叉车工操作证。原告沈其林户籍地在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民生路XX号,其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大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户口簿、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特种行业从业人员证、送货单、照片、证人周某之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原告作为运输货物的驾驶员,其工作职责(内容)是将货物安全地运输到被告安骄公司指定的卸货地点,并做好卸货的准备工作(如解开绳索、掀开防雨布),之后便由安骄公司安排人员卸货。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原因为安骄公司叉车工卸货过程中,车上的钢材滑落挤压将位于车厢内的原告带下车而摔伤,原告的该损害后果与安骄公司的卸货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安骄公司叉车工虽持有叉车操作证,但在卸载货物过程中仍应谨慎操作,防止发生安全事故。根据叉车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叉车叉物作业时,禁止人员站在货叉周围,以免货物倒塌伤人。由于安骄公司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完善,未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检查督促原告离开货车,导致在叉车卸货过程中货物没落,并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安骄公司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自己上车是应被告李国良的要求帮忙查看货物,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其作为长期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人员,应当预见卸货过程中的危险性,无论何人要求,都应防止和避免发生伤人或自伤现象,故原告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分析,安骄公司及沈其林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有过错,根据其各自的过错程度,由安骄公司对沈其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沈其林根据其过错程度自行承担30%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范围:⑴医疗费36896.88元,现原告主张36338.48元(含安骄公司垫付款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⑶营养费1350元;⑷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误工期限180日,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可以证实其具备从事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且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即从事道路运输业,由于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误工收入,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28203元(56406元/年÷12个月×6个月);⑸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一般劳务标准支持住院期间80元/天×25天=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60元/天×65天=3900元,合计5900元;⑹残疾赔偿金137384元;⑺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支持7000元;⑻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地点和次数酌情支持500元;⑼鉴定费2204元,以上九项合计219379.48元。被告安骄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应赔偿原告沈其林(219379.48-7000)×70%+7000=155665.64元,扣除已付款25000元,应再赔偿130665.64元。沈其林要求被告李国良与被告安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安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其林130665.64元;二、驳回原告沈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南京安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宛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