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钟秋云与钟九明,深圳市志雄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秋云,钟九明,深圳市志雄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851号原告钟秋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师艳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九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平江县。被告深圳市志雄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兴海大道丽湾商务公寓B-727房。法定代表人凌三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钟秋云诉被告钟九明(以下简称被告一)、深圳市志雄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师艳红,被告三委托代理人陈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052元、鉴定费1680元、误工费103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合计29262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律师费8000元。被告三答辩称,1、原告的鉴定报告不合理,被告三已在举证期限内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只有一颗牙齿断裂;2、对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不认可;3、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仅凭该书面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收入以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4、律师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被告一、被告二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12月21日9时53分,被告一驾驶粤B×××××号车辆在107国道西乡农贸市场段行驶至西乡农贸市场南门口时,车顶与路边的绿化树木发生碰撞,导致树枝落下砸到行人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确认由被告一负全责,原告无责。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造成原告牙齿脱落,原告为此先后到医院就诊多次,共计支出医药费合计13052元。原告因治疗牙齿共计误工4天。2015年6月15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牙齿脱落后续补牙费用约为13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粤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审理过程中,被告三申请对原告后续因补牙发生的治疗费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通过摇珠委托了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7日,该所出具深二医临法司鉴【2015】临鉴第1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牙齿后续治疗费用为13500元。被告三为此预交了鉴定费216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三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牙齿后续治疗费用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的部分1、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收入,提交了深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友利海味茶行的出具的《收入证明》佐证。该证明载明,原告为其员工,2014年的月收入为5600元。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没有证明开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其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仅有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目前正值壮年,具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2014年深圳市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6219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该费用为691元(62190元÷12个月÷30天×4天)。2、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其牙齿的后续治疗费支出鉴定费168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3、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一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结果均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确认被告一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粤B×××××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确认原告损失的总额为28923元(13500元+691元+1680元+13052元),该金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三在上述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秋云赔付28923元。二、驳回原告钟秋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84元,原告钟秋云负担82元。本案重新申请鉴定发生的鉴定费2160元,由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原告钟秋云已预交本案受理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钟秋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