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小学文化,瓦工,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租住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缪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摊位纠纷,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扯。被告人吴某某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至其倒地,并继续踢、打被害人张某某直至被围观群众拉开。被害人张某某左肩锁关节、左手环指、头部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肩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及左环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本案事出有因,双方存在邻里关系,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愿意赔偿被害人,但被害人要求过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4时许,在滁州市琅琊区紫薇北路第五人民医院斜对面的凤凰一村巷内,经营饮料生意的被告人吴某某酒后与经营“汪啸天水饺店”的被害人张某某因摊位纠纷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按倒在地,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后被人拉开。被害人张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左环指、头部不同程度受伤。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肩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及左环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考虑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士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