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石二海诉陈玉泉、王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二海,陈玉泉,王秀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二海(又名石少华),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泉,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娥(系原告陈玉泉妻子),女,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刘毛眼(系被告石二海妻子),女,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不详。上诉人石二海与被上诉人陈玉泉、王秀娥、原审被告刘毛眼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二海,被上诉人陈玉泉、王秀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毛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玉泉、王秀娥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9日,被告石二海、刘毛眼向原告陈玉泉借款7935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2013年12月14日,被告石二海、刘毛眼又向原告陈玉泉借款7935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2014年3月1日,被告石二海、刘毛眼再次向原告陈玉泉借款69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对上述三笔借款被告石二海、刘毛眼并分别给原告陈玉泉出具借条,合计借款1656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口头均约定月利率1.5%,对这一事实已被本院(2014)临民保字378-1号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陈玉泉、王秀娥),乙方(石二海、刘毛眼),乙方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4日及2014年3月1日分三次向甲方借款1656000元,2014年9月乙方向甲方返还借款32000元,现尚欠1624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用奔驰S300轿车一辆抵顶上述借款中的450000元;二、乙方用临河区浩彤新坐标尚未竣工的下列楼房抵顶上述借款中剩余债务:10号楼3单元101室、201室、301室、401室、501室及8号楼3单元101室共计6套房屋,抵顶上还借款中的1174000元;三、以上抵债房屋如在2015年7月30日前未竣工且乙方不能如期将房屋抵顶给甲方则该协议无效,乙方须在2015年7月30日将欠甲方的1174000元借款还清,甲方归还乙方上还六套房屋的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石二海、刘毛眼未能举出在2015年7月30日前该涉案房屋工程己竣工且将房屋抵顶给甲方的证据,故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对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抵顶给原告轿车一辆,顶款450000元及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2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陈玉泉、王秀娥请求被告石二海、刘毛眼返还借款117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以轿车一辆抵款450000元及还款32000元,对于抵顶哪笔借款双方未进行约定,故应按法律规定确定返还借款在前的即2013年12月9日借款793500元,核减后尚欠该笔借款本金311500元(793500元一450000元一32000元),故利息支付(其中借款311500元从实际己还款期限之日起即2014年10月16日;借款793500元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10月15日;借款69000元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1月2日起均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该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石二海、刘毛眼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二海、刘毛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玉泉、王秀娥借款1174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311500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借款793500元从2014年10月15日起;借款69000元从2015年1月2日起均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1元,由被告石二海、刘毛眼负担8395.5元,退还原告陈玉泉、王秀娥839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二海、刘毛眼负担。上诉人石二海称,原审判决程序错误。2015年9月7日,因上诉人石二海生病住院无法按时出庭,上诉人委托自己的员工将本人住院病历递交给原审法院主审法官,主审法官拒绝接收。第二天早上(2015年9月8日)8:30分前,上诉人员工将住院病历放在主审法官办公桌上,并告知上诉人住院不能出庭,请求延期开庭审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引用“(2014)临民初字第378-1号”民事保全裁定作为认定利息的依据。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5日就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达成还款协议,而且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将以上六套房屋过户到甲方名下后,该协议生效”。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经将协议书中的六套房屋手续于2014年10月23日全部办理到被上诉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名下,有六套房屋的认购协议书为凭。至于房屋能否按时交接,已经变为被上诉人与内蒙古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了,与上诉人已无关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根本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也根本没有承认过所谓的“口头约定利息1.5%”。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玉泉、王秀娥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石二海就借款利息问题陈述,其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6月9日、2012年5月3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0元、400000元、50000元,经过数次结息,本息到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1日,分别为793500元、793500元、69000元,利息起初月息2分,后降至1.5分。被上诉人就该事实陈述,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4日、2014年3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分别是690000元、690000元、60000元。均按月息1.5%计息,到还款之日共10个月时间,本息合计793500元、793500元的借条、69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石二海以其原审中住医院为由,认为原审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根据。经查,原审法院开庭前,已向其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石二海没有向法院递交延期审理申请书。石二海委托员工向原审法院递交医院的住院手续是庭审前,还是庭审后,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二审中上诉人石二海认可原审开庭当日其并未住院,此前原审法院已依石二海申诉延期开庭一次,此次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以六套房屋抵顶部分债务,但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抵债房屋如在2015年7月30日前未竣工,且如期将房屋抵顶给甲方,则该协议无效”,约定的房屋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按照协议的约定该协议无效。双方对借款时间、期限、利息各自作了陈述,均认可是本息合计形成的两笔793500元和一笔69000元的借条,但均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借款的时间。根据双方的陈述,应采信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故应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4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借款690000元、690000元,2014年3月1日借款60000元。双方对用奔驰车抵顶450000元和归还3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和确认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息,虽有复利,但其利息未超过银行贷款四倍利率的利息,依法应予保护。经计算,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并没有超过银行贷款四倍利率的利息,故依法应予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1元,由上诉人石二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强审判员 王瑞玲审判员 仲佳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