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3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姚坤鹏与汶上义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坤鹏,汶上义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3503号原告姚坤鹏,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辉,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汶上义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27436-3,住所地:汶上县义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新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恒,山东佳士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祥生,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工,住嘉祥县。原告姚坤鹏与被告汶上义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桥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来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坤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义桥煤矿委托代理人张恒、张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坤鹏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入职被告处,任综采一区班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日,原告开完中班会议,感觉身体不适向公司主管林总和曹峰请假回家治疗休息。病休期间,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支付加班劳动报酬,工作常加班延点,加上身体不适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遭拒绝,遂于2015年8月12日向汶上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汶劳仲案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认为该裁决不但没有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还存在恶意与被告串通对原告因为工友出庭作证进行打击报复,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又迅速违法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损害原告权益,单方面采信被告言词,有失公平公正。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920元(11392元×10年);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5年5月至2015年5月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共计330天加班工作工资报酬24970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病休期间工资: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8月12日共计100天工资报酬52377元(11392元÷21.75天×100天);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提交义桥煤矿工作证。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提交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4、提交社会养老保险和个人清单,证明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欠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7个月;5、提交诊汶上县劳动就业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工作十年期间,只为原告缴纳2013年11月-12月两个月失业保险金,欠缴原告失业保险金9年零8个月,导致原告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6、提交由汶上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工作十年间。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3年8个月,欠缴原告医疗保险费6年零2个月;7、由被告考勤人员处提供原告考勤工资报告2014年度一份,证实原告每月工作超过法定工作日21.75天,从工资发放项目一栏中明显看出均不能证明是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报酬;8、汶上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CT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患椎间盘突出疾病休假两周的事实;9、邹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病员检查证明四份,证实原告因患腰间盘突出压迫疾病,需休息4个月的事实;10、汶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支回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提交了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证明原告在被告作出开除之前就已经主张了自己的权利;11、汶上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在第九页倒数第三行有被更改的内容,证实该内容更改原因是因为仲裁委违法强制要求原告接受8月18日受理该申请时间以助被告开除原告寻得合理的理由。事实上,仲裁委从接受原告申请至开庭期间均未通过书面、电话等形式通知原告,依法律规定,该申请回执单应视为受理回执单,申请提交时间应为仲裁受理时间,即2015年8月12日;12、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部孙部长的对话录音,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被告辞职。同时证明,被告对原告休病假是知情并同意的,因此,矿工的说法不成立;13、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部王开政副部长对话录音,证实被告知情并同意原告休假四个月的事实,原告并按被告要求于2015年8月10日提交了四个月的诊断证明及病假条,该内容再次证实被告知情、同意并认可原告病休四个月的事实;14、被告考勤处考勤计分台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出勤29天,7个法定休息日均在加班工作的事实,该证据证明原告并没有依法得到加班劳动报酬,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年期间每月均有加班,均未足额得到加班工资报酬的事实。被告义桥煤矿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连续旷工3个多月,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1.原告一直都没有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到被告处。2.本案原告姚坤鹏自2015年5月3日起连续旷工3个多月,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范,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于2015年8月14日下达,并由综采一区文书周亚光以短信的形式将该结果通知了原告,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也已邮寄送达给原告。3.原告提出的因向公司主管林总和曹峰请假不属于矿工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被告公司的请假制度。根据被告公司的请假制度规定:“(病假)准假权限,一般员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请病假,三天及以内的由卫生所、本单位负责人签批;四天至十天以内的携带定点医院的证明由卫生所、分管领导签批;十天及以上的由卫生所、总经理签批。”。原告没有任何请假的证据,正是由于其无故旷工,被告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不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休息日工资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休息休假制度规定,职工每月可休息8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井下采煤一工区工作,属于一线职工。煤矿一线由于生产需要,不可能到周末所有工人全部休息,公司停产。由于工种的特殊性,原告所在的采煤一区采取的是轮休制,具体轮休办法由工区自己掌握。由此带来的结果,原告可能在周日上班,也可能在工作日休息,是不固定的,但固定的是工人的休息时间都是可以补休回来的。当然,我公司并不禁止工人加班,也就是说一个月工人可以选择休息8天,也可以休息6天、5天、4天、3天等,工人为了多获得报酬可以多加班。工人以休息8天为基础,每多工作一天,除了正常工资外,还有加班费,在发放工资时一并兑现,也就是对工人加班的补贴。原告加班的加班补贴都已经实际发放到原告的手中。因此,根据原告工作的客观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审理的范围。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调整的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查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三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提交2015年5、6、7、8月份被告综采一区休假登记表、考勤表各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5、6、7、8月份在没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连续旷工3个多月的事实;3、提交义桥煤矿管理规范一份。第287页,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五节五十六条规定:“(2)一年内连续旷工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30天者,给予除名或者辞退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第373页,员工休假管理规定,证明根据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姚坤鹏连续旷工3个多月,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范,被告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4、原告姚坤鹏本人请假条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公司的休息休假制度是明知的;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复函》、《汶上义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谷继建等7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通过合法程序,依据原告姚坤鹏旷工3个多月的客观事实,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6、被告综采一区文书周亚光与原告手机号为1366637****的短信记录两份,证明在原告旷工期间,2015年7月30日,工区文书周亚光短信通知其上班,并告知矿工的后果。2015年8月14日,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后,周亚光当日下午将该结果短信通知原告,让其来矿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7、被告人事部李春辉与原告手机号为1366637****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请假,其请假不符合被告的请假制度;8、原告姚坤鹏2013年至今工资发放明细表及考勤计分台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休息日工资已发放到位;9、邮寄送达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书邮寄送达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开始,原告姚坤鹏在被告义桥煤矿综采一区从事矿下采掘工作,至2015年5月。原被告共签订了三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5月3日,原告以患有腰间盘突出症为由未来义桥煤矿上班,亦未办理相关的请休假手续。原告未上班期间,原告所在工区负责人及其矿相关部门负责人多次电话通知其上班或履行请休假手续,原告未办理,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原告累计旷工64天。直到2015年8月10日在被告相关负责人的催促下原告才向被告递交了医院医疗诊断证明及请假条。2015年8月11日义桥煤矿向矿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告知工会五个工作日内,矿上决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名同志因长期旷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作出复函。2015年8月12日,义桥煤矿义矿经发【2015】176号文,决定对原告等七名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向汶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12日,汶上县仲裁委作出汶劳人仲字[2015]第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义桥煤矿工作证、原被告《劳动合同》、2015年5-8月份考勤表及员工休假审批表、义桥煤矿管理规范、汶上义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义矿经发【2015】176号文件、义桥煤矿姚坤鹏工资明细、汶上县仲裁委作出汶劳人仲字[2015]第42号裁决书、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就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上班期间,自2015年5月3日至8月10日,无视被告规定,虽在被告相关部门及有关人员的催促下,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递交了诊断证明、请假条,但原告作为被告的老职工及工区班长,多次参加被告处的管理规章制度的学习,清楚职工请假和辞退等制度的规定,不履行请休假手续,累计旷工64天,违反了被告管理规范第十五节第五十六条(2)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除名或辞退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一年连续旷工15日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30日者,给予除名或者辞退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汶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原告虽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时,原告的申请并未进入仲裁程序,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违反被告管理规范,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该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之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的工资报酬,被告按照原告的出勤天数及加班时间按照计件分数及计件系数,将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发放给了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事实,属于原告为了多取得劳动报酬自愿上班,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外加班报酬,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及法定节假日的劳动报酬,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病休期间的工资,原告在上班期间,未履行正常的请休假手续,属旷工,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足额缴纳保险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被告欠缴的原告劳动保险,应由行政征收部门征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坤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坤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来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