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朱金德、朱洋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朱金德,朱洋锋,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483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魁,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琳伟,该行职员。被告:朱金德,无固定职业。被告:朱洋锋,无固定职业。被告:王伟,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朱金德、朱洋锋、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朱金德、朱洋锋返还原告鄞州银行借款本金229013.56元,并支付利息2293.40元、罚息320.49元、复息30.33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伟对被告朱金德、朱洋锋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7月9日;二、借款金额:300000元;三、约定利息: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1.50‰;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原告下属石碶支行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朱金德发放借款300000元;五、借款用途: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六、担保情况:被告王伟为涉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微贷类)》(以下简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朱金德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七、还款期限:2016年7月8日;八、还款情况: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5年11月10日之前被告朱金德按约还款三期,之后开始拖欠借款本息;2015年11月11日,原告扣收账户余款428.04元用以清偿利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朱金德尚欠借款本金24233.57元、利息2293.40元、罚息320.49元、复息30.33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04779.99元;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朱洋锋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共同还款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涉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鄞州银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石碶支行与被告朱金德、王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确认有效,借贷及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朱金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洋锋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理应对被告朱金德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伟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金德、朱洋锋追偿。原告作为石碶支行的法人机构,有权在借款人不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朱金德、朱洋锋、王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德、朱洋锋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29013.56元,支付利息2293.40元、罚息320.49元、复息30.33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伟对被告朱金德、朱洋锋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金德、朱洋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775元,减半收取238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诉讼费4057.50元,由被告朱金德、朱洋锋、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利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