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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苏其荣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其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刑初7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其荣,男,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其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晓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其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苏其荣在临沧市临翔区凯龙宾馆以100元的价格向杨某甲贩卖毒品冰毒片剂4颗(约0.4克)。同年9月3日在临沧市临翔区忙畔鑫语源宾馆208号房间内以50元的价格向俸某甲贩卖毒品冰毒片剂2颗(约0.2克)。同年10月13日14时许在临沧市临翔区锦绣江山“时空轨道电玩城”以50元的价格向彭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片剂2颗(约0.2克)。同日17时05分,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民警在临沧市临翔区锦绣江山“时空轨道电玩城”二楼游戏厅内抓获被告人苏其荣,当场从苏其荣裤兜内查获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冰毒可疑物12颗,零散冰毒可疑物4颗,共计16颗,经称量净重1.49克。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其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俸某甲、俸某乙、杨某乙、罗某某、彭某某、杨某甲、贺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毒品送检现场取样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查结果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苏其荣的供述,被告人苏其荣的户口证明,涉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其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其荣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苏其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苏其荣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其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XX龙人民陪审员  莫尔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