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文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辉南县,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辉南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同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8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珲春市新安街商店盗走该店收银台下抽屉内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在吉林省柳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察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因犯前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盗窃罪,系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其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文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哲锋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