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宋某、周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宋某,周某,王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姜宏强、汤蕾,荣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周某,系被上诉人王某乙之母。上诉人王某甲、宋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人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宋某系原告之母、被告周某之婆、被告王某乙之祖母,被告周某系被告王某乙之母。被告宋某与其夫王昭全共生育一子一女,即王祖明与原告。××××年××月××日,王祖明与被告周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某。1985年王昭全向人和镇朱口村申请面积259.6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六间,××××年王昭全办理了荣集建(91)字第274313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请宅基地及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王祖明尚未结婚。该六间房屋建好后,分成东西两个院落,王昭全夫妇居住在东三间,1996年被告周某与王祖明结婚后居住在西三间。2004年,王祖明准备对房屋进行翻修,因西三间房屋在王祖明结婚时已进行了装修,房屋质量优于东三间,经王祖明夫妇与王昭全夫妇协商,双方同意两家房屋对换,由王昭全夫妇搬至西三间房屋居住,王祖明夫妇搬至东三间房屋居住,同时王祖明对东三间房屋的屋顶、前墙进行拆除重建,并将前墙外墙贴上瓷砖。工程完工后,由王祖明结算工程款。在翻修房屋时,王昭全找到本村村民宋永军,将六间房屋更换铝合金门窗,铝合金门窗款由被告周某结算。2010年2月23日,王昭全因病去世。2011年6月28日,王祖明因病去世。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原告及被告宋某、弟弟王祖明均系王昭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王昭全的遗产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告应当继承被告周某、王某乙居住的东三间房屋中的一间,请求被告周某、王某乙返还应由原告继承的遗产。被告宋某辩称,涉案六间房屋系其与王昭全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属于王昭全与被告宋某的共同财产,因此,该六间房其中一半为被告宋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为王昭全的遗产,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称愿将应继承的份额赠予原告。被告周某、王某乙辩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涉案的六间房屋虽然是王昭全申请建设的,但系就以儿子结婚需房为由而申请建设,在房屋建好后,王昭全夫妇居住在东三间。1996年王祖明与被告周某结婚时居住在西三间。2004年,王祖明与王昭全夫妇协商双方将房屋调换,同时王祖明将东三间进行了翻新。在申请建房和××××年登记发证时,王祖明尚未结婚,故以王昭全的名义申请并登记王昭全名下。因此涉案六间房屋中的东三间属于王祖明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继承。原审过程中,被告宋某明确表示“当时因条件有限和儿子的房子盖到一起,为了省一个山墙,这样能省一部分费用,这才审批了六间”,“王祖明要翻修房屋,因王祖明房子为结婚进行了装修,比我的房子好,这样就让我去他原来的房子住,双方对换了房屋。我住到西三间,原来东三间由王祖明进行装修”。在建房后,王昭全夫妇将原居住的房屋四间出卖。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王昭全申请宅基地并建房六间,分成东西两个院落,王昭全夫妇居住在东三间,王祖明夫妇婚后居住在西三间,后因房屋翻修,两家房屋对换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东三间房屋的权属应当如何确定以及原告是否有权继承的问题。在确定农村房屋产权时,一方面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132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另一方面应当考虑农村宅基地是村集体根据村民的申请进行分配,具有保障本村集体成员居住权利的公益属性,所建房屋没有房管部门产权证明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王昭全虽向村集体申请259.6平方米宅基地一块,也办理了荣集建(91)字第274313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宅基地面积超出了我国法律、法规所许可的宅基地面积上线,仅凭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能认定王昭全所建的六间房屋全归王昭全所有。被告宋某对王昭全申请宅基地并建房六间一事的过程明确知晓,被告宋某陈述“当时就想和儿子的房子盖到一起,为了省一个山墙,这样能省一部分费用,这才审批了六间”,“王祖明要返修房屋,因王祖明房子为结婚进行了装修,比我的房子好,这样就让我去他原来的房子住,双方对换了房屋。我住到西三间,原来东三间由王祖明进行装修”。可以证明王昭全建房六间的初衷即是东三间由王昭全夫妇居住,西三间房屋是为王祖明建设的婚房,由王祖明结婚后居住,而且考虑到自××××年××月××日王祖明与被告周某登记结婚后,王祖明夫妇就一直居住在西三间房屋中,2004年王祖明又自己出资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并长期居住,实际上行使了房屋所有者的权利的情况,再考虑到我国农村地区长期以来形成的父母为儿子建设结婚新房的风俗习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应当认定王昭全夫妇将所建六间房屋中的三间处分与王祖明,虽然因房屋翻修,王祖明夫妇与王昭夫妇对换了房屋,但王昭全夫妇处分与王祖明三间房屋的本意没有改变,东三间房屋应当认定为王祖明的个人财产。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对东三间房屋进行继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王祖明于2011年6月28日因病去世,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宋某、周某、王某乙在世,东三间房屋作为王祖明的遗产应当由王祖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优先继承,而原告作为王祖明的姐姐,是王祖明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对上述房屋进行继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周某、王某乙居住的东三间房屋继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宋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是王昭全,因此王昭全系涉案房屋项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宋某陈述“当时就是为了省一个山墙”,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当时就想和儿子的房子盖到一起”。涉案房产宅基地系王昭全同本村村民所换,并非上级所批;涉案房产建设时王祖明只有13周岁,房屋建好后,上诉人王某甲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内达8年之久,一直到王祖明结婚才搬出,王昭全夫妇并未将涉案房屋赠与王祖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分割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周某、王某乙答辩称,涉案房产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不能证明王昭全即是该房产所有权人,该房产宅基地面积明显系2块宅基地的面积;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宋某明确陈述建房时为省钱将房子与儿子的房子建在一起,王祖明夫妇结婚时,王昭全确实将房屋赠与王祖明作为婚房,该做法系当地农村的普遍风俗;二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系暂借而非赠与给王祖明夫妇居住,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王某甲提交涉案房屋照片一宗,拟证实东三间房屋修缮时只是贴了瓷砖,并未拆除重建。二被上诉人主张照片显示东三间外表进行了修缮,且六间房屋确系分为东西二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六间房屋系王昭全与上诉人宋某于1985年申请宅基地所建,分为东三间和西三间两栋独立的房屋和院落。1996年,王祖明与被上诉人周某结婚之后即居住在西三间,王昭全夫妇居住在东三间。后经双方协商对换,王昭全夫妇居住西三间,王祖明夫妇居住东三间,王祖明夫妇对东三间进行了修缮。从王祖明夫妇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已近20年,期间王昭全、上诉人宋某从未提出异议。通过上诉人宋某的陈述,也能够看出,建设房屋时即考虑到王祖明结婚所需的问题。根据以上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王昭全夫妇建设六间房屋的初衷是三间留与自己居住,三间赠与王祖明作为婚房,之后王祖明夫妇对东三间进行修缮并居住,因此,东三间房屋应当认定系王祖明的个人财产。2011年,王祖明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王某乙均在世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上诉人王某甲无权对王祖明的个人财产即东三间房屋进行继承。上诉人宋某虽系王祖明的继承人之一,但并未提出继承的诉讼请求,同时考虑到西三间房屋的继承问题,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可就六间房屋的继承问题另行处理。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宋某各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