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撤1号起诉人:葛新言,男,汉族,1955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起诉人:陆景侠,女,汉族,1952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与葛新言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7日,葛新言、陆景侠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称二人在蒙城县城关镇望月社区三里葛鲲鹏西路126号有房产一套,将该房屋用作经营车床加工的店铺,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为儿子葛耀绩,实际经营者为葛新言,葛耀绩仅仅是参与经营者,对该房屋不享有处分权。葛耀绩就该房屋与蒙城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不能对二人产生约束力,也不能处分该房屋。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此合同判决葛耀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空上述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先予执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蒙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二人因此遭受了巨大损失,直至2015年8月才从葛耀绩处得知该判决的存在。二人认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侵害了二人的民事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上述二份判决。蒙城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提交的书面意见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申字第00633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葛新言、陆景侠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二人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二人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足;案涉房屋已于2013年4月被拆迁,其二人早知道该房屋被拆迁之事,怎么可能2015年8月方得知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葛新言、陆景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仅提供了彭化锋与葛新彦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张被拆迁房屋为其所有,未提供案涉房屋的权属证明,由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归其所有,亦不能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葛新言、陆景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怀 峰审 判 员 顾玉华代理审判员 周腊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闻 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