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二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当涂县当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马鞍山正得塑料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涂县当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马鞍山正得塑料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四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陶传贤,毕长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853号原告:当涂县当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法定代表人:彭良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本根,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飞,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鞍山正得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法定代表人:陶传贤,董事长。被告:马鞍山市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陶传贤,董事长。被告:马鞍山四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陶传贤,董事长。被告:陶传贤。被告:毕长珍,女,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当涂县当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发担保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正得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得塑料公司)、马鞍山市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运输公司)、马鞍山四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驾驶公司)、陶传贤、毕长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黄欣欣、人民陪审员孙金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发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本根、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得塑料公司、四通运输公司、四通驾驶公司、陶传贤、毕长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发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7月25日,正得塑料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马鞍山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建行马鞍山分行借款300万元,并就该笔借款向原告申请担保。7月28日,正得塑料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建行马鞍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四通驾驶公司、陶传贤、毕长珍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各自全部资产为原告所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原告与四通运输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当涂县太白镇奋进路西侧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均包括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邮寄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2015年7月29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建行马鞍山分行代偿本息共计3025031.13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偿正得塑料公司债务后,有权要求正得塑料公司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并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每日应按照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故诉请判令:1.正得科技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3025031.13元及资金占用费160326.65元(自代偿日2015年7月29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75700元。2.原告有权就四通运输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当涂县太白镇奋进路西侧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四通驾驶公司、陶传贤、毕长珍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正得塑料公司、四通运输公司、四通驾驶公司、毕长珍、陶传贤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当发担保公司与正得塑料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当发担保公司为正得塑料公司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总金额不超过3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费率每年1.5%,担保费金额45000元;甲方(原告)主动或被动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正得塑料公司)清偿债务后,甲方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代偿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还应按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日,四通运输公司与当发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当涂县太白镇奋进路西侧的当国用(2004)第012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向当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但未办理地上建筑物抵押登记。陶传贤、毕长珍、四通驾驶公司分别与当发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至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均为:1.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邮寄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2.《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以及甲方代乙方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邮寄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2014年7月25日,正得塑料公司与建行马鞍山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正得塑料公司向建行马鞍山分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当发担保公司与建行马鞍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当发担保公司为正得塑料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9日,建行马鞍山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正得塑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部分利息。2015年7月29日,当发担保公司代正得塑料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3025031.13元。另查明: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二)项载明,争议标的在100000元以下(含本数),每件收取基本代理费1000-8000元;涉及10万元以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基本代理费外,另按争议标的的大小,分段累计收费: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按4%-6%计算;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按3%-5%计算;1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下的,按2%-4%计算。当发担保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75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担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益,当属有效。当发担保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履行了代偿义务,正得塑料公司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当发担保公司要求正得塑料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3025031.13元,应予支持。当发担保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日万分之五,换算成月利率为15‰)实为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当发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高于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的最低标准,按约应由正得塑料公司承担,但考虑到正得塑料公司的还款情况,本院酌情以60500元予以支持。四通驾驶公司、毕长珍、陶传贤自愿为正得塑料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当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当发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四通驾驶公司、毕长珍、陶传贤均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鉴于土地与地上建筑物的依附关系,我国坚持“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不允许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别抵押。四通运输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当涂县太白镇奋进路西侧的当国用(2004)第012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一并提供抵押反担保。虽仅就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未办理地上建筑物的抵押登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仅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一项,未按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效力当然及于该地上建筑物,故当发担保公司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均享有抵押权,本院依法支持当发担保公司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均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正得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当涂县当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025031.13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马鞍山正得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当涂县当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5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当涂县当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马鞍山市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当涂县太白镇奋进路西侧的当国用(2004)第0123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建筑物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马鞍山四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毕长珍、陶传贤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对原告当涂县当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当涂县当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8元,由原告当涂县当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马鞍山正得塑料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四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陶传贤、毕长珍负担32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敏代理审判员 黄欣欣人民陪审员 孙金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丹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