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林华杰与陈观兴、李柏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观兴,林华杰,李柏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观兴,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031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华杰,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0317。原审被告:李柏维,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2176。上诉人陈观兴因与被上诉人林华杰、原审被告李柏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2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陈观兴的住所地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园新村XX,其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XX,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即使陈观兴经常居住地在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但由于本案另一被告李柏维的住所地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上所述,陈观兴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观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陈观兴上诉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园新村XX并不是陈观兴的经常居住地。陈观兴因在外地工作需要长期居住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XX,并不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园新村XX长期居住,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情况下作出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林华杰、原审被告李柏维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林华杰以陈观兴、李柏维拖欠其借款及利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观兴向林华杰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判令李柏维对陈观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林华杰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林华杰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观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观兴的经常居住地在其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还是在阳江江城区,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的管辖权。陈观兴上诉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阳江江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