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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鲁某甲、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甲,个体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方孟廷,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某,民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燕,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詹某及辩护人方孟廷、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鲁某甲至329国道改建工程舟山段工程四标段项目部经理王某办公室商谈工程承包事宜,见宓某在该办公室内商谈工程承包合同,遂与宓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后被他人劝离。为发泄情绪,被告人鲁某甲至其车中拿取铁锹1把,趁宓某下楼之机手持铁锹击打宓某手部、腰背部等处,致宓受伤。经法医鉴定,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8月23日晚,被告人鲁某甲因在桂花城小区地下车库违规停车被小区保安锁住车辆,因而与保安华某、刘某乙发生争吵。为发泄情绪,被告人鲁某甲纠集被告人詹某至该小区地下车库,被告人鲁某甲手持棒球棍伙同被告人詹某手持砍刀随意殴打华某、刘某乙,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华某、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甲、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鲁某甲亲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鲁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甲、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华某、刘某乙、宓某陈述、证人鲁某乙、袁某、高某、刘某甲、朱某、王某、郑某、黄某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身伤情初检意见书、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单独及伙同被告人詹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鲁某甲殴打宓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本案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鲁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某甲、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鲁某甲、詹某可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二、被告人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三、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文君人民陪审员  陈忠恺人民陪审员  任杏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