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5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钦州市友力贸易有限公司与黄丹侵占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友力贸易有限公司,黄丹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02刑初33号自诉人钦州市友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泥桥物流市场1幢13-1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蓝伟雄,董事长。被告人黄丹,女,年5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自诉人钦州市友力贸易有限公司以被告人黄丹犯侵占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自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公司财物交由被告人黄丹保管,或者其遗忘物、埋藏物被被告人黄丹非法占有。自诉人提供的被告人犯侵占罪罪证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自诉人钦州市友力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黄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审判长  梁自鸣审判员  赖崇坤审判员  项载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甘秋爽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之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二)缺乏犯罪证据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天,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