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7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刘继兵与黄金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兵,黄金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17392号原告刘继兵,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英,女,1937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榆(黄金英之夫),1937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丽枝(黄金英之儿媳),1969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刘继兵与被告黄金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春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黄金英委托代理人孙榆、孔丽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兵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5年7月,被告在翻建其宅基地院落房屋时,强行将房屋建在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原告多次劝说并阻拦均无效,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2015年9月,原告欲翻建东墙,被告多次无理阻挠。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拆除建筑在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全部建筑;2.原告搭建其宅基地院落东墙时,被告不得阻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金英辩称:原告要求我拆除新建的建筑物,没有任何理由。2015年8月12日,我建了北房6间,9月份建了西厢房2间。为了朝阳,在建北房时,北房的南墙向东错了0.4米,使得两家之间的空隙增大。因此,我的北房没有侵占他家的一毫一厘的地方。另外,我在建西厢房时,原告予以阻拦。经过村委会治保主任调解,我留了0.5米的地方,双方口头同意并无争议。后我才建起了西厢房,村委会治保主任可以证明这个事实。原告建其东墙,在原基原址建,我绝对不会反对。但原告不想在原址垒墙,而是想占用我的宅基地垒墙,我万万不会同意。我依照村委会干部主持调解达成的口头协议,留出了0.5米的滴水。这0.5米的滴水面积,属于我的宅基地范围内。原告想占用我留的滴水垒墙,这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原告原有东墙的地基还在,老地基说明他家原有东墙就是两家的分界线,墙基以西属于原告,墙基以东属于我的宅基地范围。老墙基是三十前以前就存在的,这足以说明原告想占用我的宅基地。原告占用我留的滴水建墙,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刘继兵与黄金英均系北京市顺义区×村村民。两家东西为邻,刘继兵居西,黄金英居东。刘继兵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其宅院登记的南侧东西长15米(北侧东西长并无标注)。该宅院现建有北房四间,东厢房三间,紧邻其北房东山墙另建有一间耳房,耳房东山墙与黄金英北房西山墙紧邻。黄金英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其宅院登记尺寸为:南侧东西长22.6米、北侧东西长22.4米。该宅院内现建有北房六间、西厢房三间。双方确认,刘继兵北房于2003年翻建,耳房建于上世纪80年代初,至今未翻建。刘继兵称其东厢房建于1993年。黄金英北房和西厢房分别于2015年8月和9月进行翻建。经本院现场勘验:刘继兵宅院南侧东西长12.86米(自其西侧邻居平房东山墙外墙皮往东量至其东厢房后山墙外墙皮),北侧东西长14.19米(自其北房西山墙外墙皮至其耳房东山墙外墙皮)。北房西山墙西侧建有宽0.24米的卡子墙,刘继兵称,有0.12米的地方归其使用。耳房东山墙与黄金英北房西山墙的北侧间距为0.12米。黄金英宅院北侧东西长22.32米(含东山墙0.05米的保温层),南侧东西长22.54米(自其南侧邻居北房东山墙外墙皮往西量至黄金英西厢房后山墙外墙皮)。黄金英称,其宅院东侧界限应在其南侧邻居北房东山墙往西错0.2米处。审理中,刘继兵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黄金英立即拆除建筑在刘继兵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具体包括:北房西山墙墙体、北房后山墙与南山墙西侧的部分墙体及西厢房后山墙墙体、西厢房南山墙与北山墙西侧的部分墙体;2.刘继兵自其北房东侧耳房东山墙向南取直垒一院墙,黄金英不得阻拦。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本院现场勘验,黄金英宅院实际尺寸均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记载的范围内,刘继兵宅院实际尺寸均比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记载的尺寸偏小。现刘继兵以黄金英所建北房、西厢房部分墙体侵占其宅基地范围为由要求拆除该部分墙体并自其耳房东侧向南修建东院墙的请求,实际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界限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继兵宅基地的尺寸与黄金英宅院尺寸存在交叉,双方就宅基地界限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宅基地界限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确认。在双方宅基地界限不清的情形下,对原告诉称之事项,本院不宜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继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春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佳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