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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春丽、翟雪峰等与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兴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春丽,翟雪峰,张兴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尚都金茂A-1-404。法定代表人:杜爱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岩,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璇,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雪峰。原审被告:张兴祖。上诉人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丽、翟雪峰、原审被告张兴祖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廊广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张兴祖及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郝国建借款人民币303万元,月息四分,此后郝国建与张春丽、翟雪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借上述债权转移给翟雪峰、张春丽,并通知了兴祖公司,由张兴祖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2015年2月1日,由于兴祖公司没有向张春丽、翟雪峰支付本息,故张兴祖为张春丽、翟雪峰书写借条一张,数额为60.6万元,系303万元借款本金在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按4分计算。2015年2月7日,张兴祖针对上述303万本金在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会产生的利息36.36万元为张春丽、翟雪峰书写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5月7日偿还本息。此后经张春丽、翟雪峰多次催要,兴祖公司并未还款。另查明,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为兴祖公司张兴祖出具委托书,作为该公司合法代理人,代表其处理一切有关事务,该公司将承担其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债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郝国建将其303万债权转让给二张春丽、翟雪峰,并及时通知兴祖公司,故张春丽、翟雪峰翟雪峰、张春丽与兴祖公司及张兴祖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兴祖公司主张张兴祖签名不一致,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笔记鉴定,故对兴祖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兴祖公司未及时偿还本息,故对于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之间所产生的利息共计96.96万元,兴祖公司认可作为新的借款处理,并给张春丽、翟雪峰书写借条,原审法院认为,借贷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内利率有约定的,借款人已经自愿给付的部分,从其约定。但对于张春丽、翟雪峰要求兴祖公司继续支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保护。由于兴祖公司为张兴祖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表示“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故张春丽、翟雪峰有理由相信张兴祖的行为可以代表该公司,因此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共计399.96万元应当由兴祖公司及张兴祖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5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张兴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翟雪峰、张春丽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应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张兴祖连带承担。兴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兴祖公司与张春丽、翟雪峰争议的借款数额巨大,张春丽、翟雪峰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仅凭贷款协议不能证明郝国建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及出借的数额;二、原审判决适用法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基于303万元的借款而产生的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产生的利息96.96万元作为新的借款处理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春丽、翟雪峰的诉讼请求。翟雪峰答辩称,兴祖公司给张兴祖的委托书注明在整个开发项目中的一切行为,兴祖公司将承担全部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张兴祖的行为是代表兴祖公司。利息的起始时间是按照合同协议上的月份来计算的,张兴祖每次在打借条时均是称因为工程需要。我是看到张兴祖的委托书之后我才同意转让债权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张春丽答辩称,借条是在2014年9月7日转让的,各方对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并且张兴祖在债务转让书签字盖章按手印,当时兴祖公司很多人都在,张兴祖当时承诺每两个月给结算一次利息,每次见面张兴祖都说到下个月底就连本带利一并结算,后来张兴祖主动要求给我们打的借条。张兴祖作为兴祖公司的委托人,我们有张兴祖的委托书,说明张兴祖的行为完全代表公司,并不是指张兴祖个人的行为。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兴祖及兴祖房地产公司向原债权人郝建国借款303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事实,不仅有借款协议,而且有借条予以佐证。同时,借款协议上亦加盖了兴祖公司的印章,兴祖公司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兴祖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所出具的借条有受到胁迫之情形,故对于张兴祖及兴祖房地产公司向原债权人郝建国借款303万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二、关于张兴祖在对前期利息结算后为翟雪峰和张春丽重新出具的60.6万元和36.36万元的借条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中借贷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的60.6万元和36.36万元的借条,其利率已经超出银行同贷利率四倍,故对于超出银行同贷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换言之,本案中债权人张春丽和翟雪峰所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自本案中张春丽和翟雪峰承受债权之日即2014年9月7日起算。原审法院对于从前期利息结转而来的60.6万元和36.36万元的债权全部支持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兴祖公司关于借款利息过高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兴祖公司关于借款数额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兴祖公司关于借款利息过高的上诉主张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廊广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二、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张兴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翟雪峰、张春丽借款本金人民币303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张兴祖负担18400元,由翟雪峰、张春丽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800元,由翟雪峰、张春丽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东审判员 曹 怡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