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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袁洪庆与哈尔滨市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洪庆,哈尔滨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袁洪庆,1956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哈尔滨市道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哈尔滨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路79号。法定代表人李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昆鹏,1986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0号。负责人刘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洪庆与被告哈尔滨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广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洪庆诉称,2014年7月9日21时30分,史学志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车由道外区大炼油厂区四号门驶出,将车辆停在4号门附近处。作业工人袁洪庆爬到车下作业时,史学志启动车辆将袁洪庆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救治于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103天。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史学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58,713.32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医疗费16,000元、轮椅费3,600元、拐杖费34,324元、交通费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12,400元、下肢矫正器费1,8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230,078.32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原告应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工资超过3,500元的需提供完税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明不充分,应该按照上一年度相关行业(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建筑业还具有季节性,每年黑龙江省11月份后建筑业都停工,4月份之后才开工,在这期间不应有误工费。二、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查访时,只有原告同事一人护理。保险赔偿是补偿性赔偿,依据事实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应该为一人,并且按照护理人员从事的相关行业(建筑业)标准计算。三、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证明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应该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居民社区开具的证明,原告并未提供。而原告提供的户口并不是事故发生时,与本案无关。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鉴定意见不属于医疗机构依据,不应作为主张营养费的依据。五、拐杖、轮椅费用过高。原告在作伤残鉴定时为扶拐入诊室,可见原告并不是瘫痪而长时间依赖轮椅,原告三年使用一辆轮椅足以。原告伤情也并不需要长期用拐,被告公司同意在医疗终结期内支付原告拐杖费用,在医疗终结期后,原告拐杖费用应以实际支出另行主张。六、原告主张的下肢矫正器没有医嘱及正规票据,也没有鉴定机构意见,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七、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袁洪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史学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广利公司;保险公司赔付以外应由被告广利公司赔付。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103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要营养。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及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住所地在城镇,伤残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理赔。证据四,原告误工损失证明及出勤统计表。证明原告受伤后,每月误工损失3,6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十四张。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司法鉴定共支付交通费535元。证据六,下肢矫正器票据。证明原告伤后根据医嘱原告购买下肢矫正器,费用为1,800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证据七,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30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广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收条。证明被告广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广利公司对原告袁洪庆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原告袁洪庆对被告广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原告袁洪庆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对原告伤情作出(2015)黑森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洪庆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小腿多发骨折外固定术后,暂不宜评定伤残,待内、外固定物取出后,根据功能丧失情况,再行评定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4、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其营养费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5、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外固定物及外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合16,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时间约为三周)1人护理,二次手术另加医疗终结时间1个月;6、根据人社厅函(2012)562号文件《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需配置普通型轮椅车一辆800元,3年更换一辆,腋支撑拐一付,220元/付,每4个月更换1付。2015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黑森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洪庆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十级伤残。原告袁洪庆、被告广利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部分票据只能证明原告为住院治疗和司法鉴定支付交通费174元,其余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无医嘱证明,也无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黑森鉴字第135号、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21时30分,被告广利公司司机史学志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车由哈尔滨市道外区大炼油厂区四号门驶出,将车辆停在4号门附近处。作业工人原告袁洪庆爬到车下作业时,史学志启动车辆将原告袁洪庆碾压,造成原告袁洪庆受伤。2014年8月28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学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洪庆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洪庆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03天。经原告袁洪庆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2015)黑森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洪庆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小腿多发骨折外固定术后,暂不宜评定伤残,待内、外固定物取出后,根据功能丧失情况,再行评定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4、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其营养费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5、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外固定物及外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合16,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时间约为三周)1人护理,二次手术另加医疗终结时间1个月;6、根据人社厅函(2012)562号文件《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需配置普通型轮椅车一辆800元,3年更换一辆,腋支撑拐一付,220元/付,每4个月更换1付。后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黑森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洪庆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十级伤残。×××重型特殊结构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广利公司,史学志为被告广利公司职工。被告广利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洪庆因被告广利公司职工史学志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害,史学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洪庆无事故责任。×××重型特殊结构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及额度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广利公司赔偿。原告袁洪庆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医疗费、轮椅费、交通费、营养费、复印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袁洪庆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故对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可根据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袁洪庆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可根据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袁洪庆要求被告赔偿下肢矫正器费1,8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也无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洪庆误工费34,273.25元(37,389元/年÷12个月×11个月);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洪庆护理费49,785.14元(44,036元/年÷12个月÷30天×103天×2人+44,036元/年÷12个月×6个月+44,036元/年÷12个月÷30天×21天);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洪庆残疾赔偿金20,906元(10,453元/年×20年×10%);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洪庆精神抚慰金3,000元;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洪庆二次医疗费10,000元;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洪庆二次医疗费6,000元(16,000元-10,000元);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洪庆轮椅费2,035.61元(110,000元-34,273.25元-49,785.14元-20,906元-3,000元);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洪庆轮椅费1,964.39元(800元/辆×5-2,035.61元);九、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洪庆拐杖费8,580元(220元/付×13年×12个月÷4个月);十、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洪庆复印费30元;十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洪庆交通费483元(3元/天×103天+174元);十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洪庆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十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洪庆营养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十四、驳回原告袁洪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袁洪庆已预付,由原告袁洪庆负担1,297元,由被告广利公司负担3,453元。鉴定费4,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利公司负担。被告广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袁洪庆上述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原 媛人民陪审员  王雨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