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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冯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2时许,博白县公安局顿谷派出所民警在博白县顿谷镇旧金村大毛垌队冯某甲家抓获5名赌博人员时,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冯某志(已判刑)等人围堵公安民警及执法车辆,并威胁、谩骂、推搡公安民警,不准公安民警带走被抓获的参赌人员。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冯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2时许,博白县公安局顿谷派出所组织民警前往博白县顿谷镇旧金村大毛垌队冯某甲家一楼小卖部当场抓获五名赌博人员,当民警将五名赌博人员带上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冯某志(已判刑)、冯某华(另案处理)等人明知民警正在执行公务,仍然纠集附近不明真相村民围堵民警及执法车辆,并威胁、谩骂、推搡民警,叫嚣民警立即释放被抓获的赌博人员。直至次日0时许,博白县公安局增派警力前往支援,才得以将赌博人员带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冯某乙、王某甲、陈某、冯某丙、冯某丁、梁某、王某乙、蒙某、庞某、冯某戊、冯某乙、冯某己的证言,证人阙某、刘某、涂某出具证明材料,同案人冯某志的供述,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博白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邹异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