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邱海波诉被告欧阳利民、刘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海波,欧阳利民,刘利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225号原告邱海波,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欧阳利民,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岗镇。被告刘利,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邱海波与被告欧阳利民、刘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利民、刘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邱海波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邱海波与被告欧阳利民签订施工塔机租赁合同,原告将QT240塔吊2台租赁给被告欧阳利民,租期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11万元,被告刘利为担保人。被告已给付租金2万元,尚欠9万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刘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赁费9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3年9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欧阳利民、刘利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邱海波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塔机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欧阳利民向原告租用塔吊,欠9万元租赁费未还。证据二,2014年2月15日欠条一份,欲证明担保人刘利给原告出具了9万元的欠条。本院对原告邱海波所举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欧阳利民、刘利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海波与被告欧阳利民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施工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刘利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QT240的塔吊2台租赁给被告欧阳利民,租期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为11万元。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预定金5000元,拉塔吊时付款15000元,7月1日付款40000元,9月1日付款50000元。被告已给付租金20000元,尚欠90000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刘利为原告出具数额为90000元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邱海波与被告欧阳利民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欧阳利民应足额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刘利为担保人,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刘利亦应履行担保责任,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2月15日,被告刘利为原告出具数额为90000元的欠条,对欠付的数额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欠付租赁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最后一笔租赁费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9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利民、刘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邱海波租赁费9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邱海波2013年9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刘利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欧阳利民、刘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邮寄送达费6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欧阳利民、刘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庵齐代理审判员 张 迪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艳飞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