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裴某与祝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祝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940号原告裴某。委托代理人裴抢君,农民。被告祝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层***********室。负责人杨庆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曹炜。委托代理人田云,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某诉被告祝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抢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2015年6月5日,裴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蔚县框架路辛落塔村北路段时,与同向路边临时停车的祝某驾驶的津A×××××/BP160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某、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A×××××/BP160挂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付(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A×××××/BP160挂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额10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先由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裴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蔚县框架路辛落塔村北路段时,与同向路边临时停车的祝某驾驶的津A×××××/BP160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某、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裴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45086元。其伤势于2015年11月10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①右侧臂丛神经损伤V级伤残,②面部线条状瘢痕12.5厘米X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4个月;3、伤后至伤残鉴定受理之日为误工期,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1人)。另查明,原告裴某有被抚养人母亲孙某,1932年7月25日出生,孙某生育子女二人。原告裴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由北京市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的护工护理29天,花护理费4350元。津A×××××/BP160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村委会证明、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外购药发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裴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裴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45086元,外购药费753元,护理费4350元+(150天-29天)×100元=1645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营养期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61%=124269元,交通费6600元,住宿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5×61%÷2=12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5410元÷365天×155天=654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5870元。对于原告裴某的损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祝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5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1373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09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志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秀芬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