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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芒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范岩所石诉芒市红升建材厂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岩所石,芒市红升建材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芒民初字第689号原告范岩所石,男,傣族,1987年2月1日生,芒市人,小学文化,务农。被告芒市红升建材厂,住所地:芒市风平镇那目村委会弄坎村。投资人陈斌(未到庭)。原告范岩所石与被告芒市红升建材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岩所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芒市红升建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与被告建立运输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运送红砖、风化石(沙)、公分石、石粉、砌墙沙及倒短土,其中红砖的运费为每块0.02元,风化石(沙)的运费为每车400元,公分石的运费为20元、45元每立方不等,石粉的运费均为每立方20元,砌墙沙的运费根据市场价的浮动计算,倒短土的运费为每车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2013年4月到2013年12月一直持续向被告运输上述材料,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各项款项,截止2013年12月2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运送过:砌墙沙143.5方,每方55元,共计7892.5元;900元的砌墙沙1车;52车风化石,每车400元,共计20800元;460元的风化石1车;公分石69方,每方45元,共计3105元;公分石184方,每方20元,共计3680元;石粉168.5方,每方20元,共计3370元;200元、480元的石粉各一车;红砖168000块,运费为每块0.02元,共计3360元;倒短运土192车,每车运费为35元,共计6720元,1号料(公分石)含材料款和运费2车每车607.50元,共计1215元,合计50967.5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运输费人民币50967.5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人民币5373元,共计人民币56340.5元。被告芒市红升建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原告的诉讼事由及主张,本案应解决以下问题:1、原告范岩所石与被告芒市红升建材厂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运输合同关系?2、被告芒市红升建材厂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范岩所石材料款及运输费人民币50967.5元?3、被告芒市红升建材厂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范岩所石迟延付款的利息人民币5373元?原告范岩所石针对争议焦点及其诉讼事由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收料单23份;销售出货单19份;发料单16份;石场二组单据10份,采石场石料结算单1份,欲证明原告帮忙被告运输各项材料那么多车次,尚欠材料款及运输费人民币50967.5元至今未付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同意并通知证人金岩所德到庭作证如下:“当时被告陈斌来我们村租地建盖砖厂,砖厂很大,需要回填土,就找寨子上有车子的人帮忙倒土,建盖厂房等需要用的石粉、公分石、砌墙沙、页岩砖等都由他们拉,因为车子不够,就约了其他寨子有车的也来拉。价格都是事先商量好的,中途有些也有变动。砌墙沙说好是每车800元,还有的价格变动后是850、900元等,价格都不同,风化石每车400元、450元都有;公分石和石粉都是运费,都按方计算;倒土费每车35元,砖的运费是每块2分。因为石粉、公分石都是砖厂老板与其他厂买好后,叫克拉的,所以价格是一样。”证人莫岩补旺到庭作证如下:“当时被告来我们寨子盖砖厂,需要用到页岩砖、沙石、公分石、风化沙等材料就来寨子找人拉这些东西,寨子上有车的基本都去了,后来还有回填土,寨子的车子不够,就由司机约了别的寨子有车的来拉这些东西。当时,他们来找车的时候就已经在寨子说了价格,愿意克的才克的,有些车子是从外面回来的,就为了来这点拉,因为就在家边,也很方便。砌墙沙说好是每车800元,风化石每车400元;公分石和石粉都是砖厂老板与其他厂买好后,叫克拉的,所以价格是一样,都按方计算每方20元;倒土费每车35元。价格都清楚的,他们来寨子找人,价格都是说好的,我们寨子大部分人都清楚的。当时价格说好后,愿意克的车子才克,嫌价格低的都不克。”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金岩所德、莫岩补旺出庭作证证言的三性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三性予以采信,对欲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对证人金岩所德、莫岩补旺出庭作证证言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9日,被告芒市红升建材厂因建厂需要与原告范岩所石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运送红砖、风化石(沙)、公分石、石粉、砌墙沙及倒短土等建筑材料,其中红砖的运费为每块0.02元,风化石(沙)的材料款及运费为每车400元、450元不等,公分石及石粉的运费均为每立方20元、45元不等,砌墙沙的材料款及运费根据市场价的浮动计算:每车800元、850元、900元不等,倒短土的运费为每车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运送上述建筑材料,截止2013年12月2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运送45元/方的公分石69方,合计3105元;20元/方的公分石240方,合计4800元;20元/方的石粉70.5方,200元、280元、480元石粉各一车,合计2370元;55元/方的砌墙沙143.5方,900元的砌墙沙1车,合计8792.5元;400元/车风化石52车,460元的风化石1车,合计21260元;倒短运土192车,每车运费为35元,合计6720元;红砖168000块,每块运费为0.02元,合计33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407.5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运输费人民币50967.5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人民币5373元,共计人民币56340.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收料单23份、;销售出货单19份、发料单16份、石场二组单据10份及采石场石料结算单1份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及运输建筑材料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运送各类建筑材料,经查明,原告运送的各类材料款及运输费共计人民币50407.5元,被告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输费509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537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芒市红升建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范岩所石材料款及运输费人民币50407.5元。二、驳回原告范岩所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芒市红升建材厂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力元审 判 员  许荣芬人民陪审员  刀晓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