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樊建龙与赵安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龙,赵安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樊建龙。委托代理人杨玉岗,钟山县公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安宏。原告樊建龙与被告赵安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奉仰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安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朋友贾红星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2010年2月28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钟山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养鸭,借款期限为3年。基于朋友关系,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2013年4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钟山县支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钟山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作出(2013)钟民初字第763号判决:1、被告赵安宏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借款46959.64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樊建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赵安宏未履行上述债务,中国农业银行钟山县支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6日,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了(2013)钟法执字第199号《执行通知书》,并查封了原告的个人账户。之后,人民法院对原告强制执行了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银行借款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计64307.17元。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归还的银行借款46959.64元及其利息16222.53元、原告代其承担的诉讼费525元、执行费600元,合计64307.17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钟山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养鸭,借款期限为3年,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4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钟山县支行以被告赵安宏未按时归还借款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23日,钟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钟民初字第763号判决:1、被告赵安宏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借款46959.64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樊建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钟山县支行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原告代被告赵安宏归还了银行借款及其利息等债务6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3)钟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2013)钟法执字第199号《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领款凭证、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安宏向银行借款时原告樊建龙为其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樊建龙与银行之间形成了保证担保关系。当××赵安宏违约时,银行可以向××赵安宏及保证人樊建龙主张债权。后因××赵安宏违约,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和执行后,原告樊建龙(保证人)代被告赵安宏(××)向债权人归还了上述借款及其利息等债务6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赵安宏追偿上述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赵安宏偿还其代为归还的银行借款及其利息等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4000元,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由于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安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建龙代其归还的银行借款及其利息等债务,合计64000元。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安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时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奉仰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