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吴力、赵志忠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力,赵志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郑廷安,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宏伟,金塔县农村信���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主任。被告吴力。被告赵志忠。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力、赵志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年12月29日登记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宏伟、被告赵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吴力因收购农产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吴力借款五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0.5%,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赵志忠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吴力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吴力偿还借款5万元,承担利息19641.55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及截止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赵志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未辩论。被告赵志忠辩称,吴力的借款是不正当借款,签字担保是事实。但是是在晚上九点钟在担保书上签字的字,金融部门在下班之后非工作时间是不开办业务的,所以吴力的借款是不正当借款。借款的时候应该购买保险,吴力没有买保险,原告有责任。被告吴力还活的呢,也没有说不偿还,应有其偿还。而且吴力借款的时候在金塔有车有房,怎么不让抵��。担保人只承担两年的担保责任,但是两年后就不承担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吴力因收购农产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吴力借款五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0.5%,借款期限十个月即2013年10月24日到期,被告赵志忠为吴力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吴力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力和担保人赵志忠没有履行偿还和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1日产生利息19641.55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证实。审理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该清偿。原告的诉讼事实、理由及请求成立。被告赵志忠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被告吴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69641.55元,被告赵志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志忠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