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刑初1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乃某某,男,1993年5月15日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乃某某至云霄县云陵开发区上坑工业区“世纪阳光”工人宿舍,顺着水管爬到二楼窗户进入郭某某所开的小卖部,盗走小卖部内现金2866元、二条“芙蓉王”品牌香烟、一条白色“七匹狼”牌香烟和一台“王牌”21英寸液晶显示屏,后原路离开,并将所盗物品藏匿于宿舍楼后面的空地。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和显示屏价值共计人民币1272元。2015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乃某某在“世纪阳光”工人宿舍楼内被民警抓获。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乃某某提供的线索,追回藏匿在室外的赃款2866元及“王牌”21英寸液晶显示屏,并发还失主。以上事实,被告人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云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劣迹)查询表及越西县公安局出具的函件、郭某某提供的销货日报表(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监控视频笔录,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2015)第36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监控刻录光盘,被告人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乃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乃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能积极提供线索追回藏匿的大部分赃款、物,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乃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国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