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邵婉诒与何伟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婉诒,何伟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邵婉诒。法定代理人邵欢超。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烈。委托代理人何玉华。原告邵婉诒与被告何伟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婉诒法定代理人邵欢超,委托代理人王伟东,被告何伟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18时40分许,在大城县后杏叶林村至大阜村公路后杏叶林村路段,被告何伟烈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后杏叶林村至大阜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杏叶林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邵婉诒相撞,造成原告邵婉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何伟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299.79元。被告何伟烈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是被告驾驶摩托车撞上原告,而是原告自己撞上了被告的摩托车上。事故发生后,原告破坏了现场。我方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不严重,没有必要去天津进行治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8时40分许,在大城县后杏叶林村至大阜村公路后杏叶林村路段,被告何伟烈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后杏叶林村至大阜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杏叶林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邵婉诒相撞,造成原告邵婉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伟烈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经大城县公安局鉴定,原告邵婉诒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原告邵婉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009.79元;2、护理费226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天,护理人为李晓倩,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3、交通费17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每天100元);5、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18299.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证字(2015)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大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大公鉴(法检)字(2015)2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本,大城县医院、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大城县誉华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何伟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于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原告邵婉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横过路口或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何伟烈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邵婉诒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因被告何伟烈系驾驶机动车,原告邵婉诒系行人,故可适当加大机动车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比例,适当减轻行人的事故责任比例。综上,本院划分事故责任如下:被告何伟烈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邵婉诒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何伟烈系驾驶机动车,故其应首先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何伟烈按照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按照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护理费2260元,交通费1730元;超出部分为4309.79元,应按照80%的比例赔偿,即3447.83元。以上共计17437.83元。在扣除其先行赔偿的部分之后,被告何伟烈现尚应赔偿15437.83元。原告邵婉诒的法定代理人对于原告原告邵婉诒负有管理、保护职责,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未尽到上述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原告邵婉诒的其余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烈赔偿原告邵婉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437.8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何伟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盛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