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县民初字第04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刘晓焕与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兰盘元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焕,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兰盘元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165号原告刘晓焕。委托代理人熊宪宁,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兰盘元村民组,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兰盘元组。负责人邹春其,组长。原告刘晓焕与被告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兰盘元村民组(以下简称兰盘元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焕及委托代理人熊宪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盘元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焕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青苗费等集体收益2624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盘元组未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刘晓焕出生后,户籍登记即在兰盘元组其父刘海户头,系该组村民,2003年4月1日与非农户李勇军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未迁出户口。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其父刘海单独立户,其母盛菊良与其弟刘啸锋登记另一户头。长沙县人民政府向刘海颁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刘海作为户主取得兰盘元组承包地水田3.43亩1996年12月31日至2026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2007年7月22日,兰盘元组召开户主会制定了《南盘园组规民约》(以下简称《组规民约》),第3条规定,“本组女青年出嫁以领结婚证或以放鞭炮办酒者从当日起不享受本组任何待遇与其义务(包括在没有制定组规民约前本组出嫁的女青年)。3、因黄花机场扩建项目征收,兰盘元组制定分配表从2009年12月6日起,分别于2009年度分配12500元/人,2010年度分配4100元/人,2011年度分配2000元/人,2012年度分配1000元/人,2013年农历12月26日分配500元/人,2014年度分配140元/人,共计人均分配20240元,但以上期间原告未享受该分配待遇。2015年集体土地款项,兰盘元组已向原告分配。2015年9月15日兰盘元组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刘晓焕向法院起诉本组集体分配,本组承诺如下:刘晓焕提出诉讼费、车费、误工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和以前未分配的金额,一律遵守法院裁决”,但双方对费用承担并无明确约定。刘晓焕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律师代理费票据5000元,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车辆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的相关证据。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的登记为前提条件,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首先以户口来源的合法性作为分配依据。刘晓焕自出生起户籍登记在兰盘元组,系兰盘元组合法村民,具有兰盘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该法第十六条一款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刘晓焕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平等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益。兰盘元组在2009年至2013年间已按20240元/人的标准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刘晓焕未分配,其行为侵犯了刘晓焕的合法权益,故刘晓焕要求兰盘元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2624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兰盘元组根据《组规民约》不分配刘晓焕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虽已向原告书面承诺,对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的集体分配的诉讼费、误工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和以前未分配的金额等,一律遵守法院裁决,但双方对于以上费用的承担并无明确约定,原告虽向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支付了代理费,并非原告必然应产生的费用,同时原告的车辆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失费,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兰盘元组支付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兰盘元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焕土地征收补偿款项共计20240元;二、驳回原告刘晓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刘晓焕负担78元,被告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兰盘元村民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英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