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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曾卫海盗窃罪2016刑初8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卫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卫海,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2012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卫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卫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曾卫海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脉村南三巷4号门口,盗得石某甲放于该处的摩托车1辆后逃走。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曾卫海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村海口桥夏村园工业区新步鞋厂门口,盗得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帝豪牌DH125-E摩托车1辆后逃走。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73.12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卫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卫海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卫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曾卫海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脉村南三巷4号门口,盗得石某乙放于该处的摩托车1辆后销赃牟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被告人曾卫海的供述。(二)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曾卫海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村海口桥夏村园工业区新步鞋厂门口,盗得万某停放在该处的帝豪牌DH125-E摩托车1辆后销赃牟利。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73.12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曾卫海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套筒1个、六角钥匙3个。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被害人万某的陈述,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曾卫海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曾卫海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卫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卫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卫海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卫海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卫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1个、六角钥匙3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