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0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袁隆春、唐汉英、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袁隆春,唐汉英,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06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中路185号。负责人孙小飞,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建荣,该行员工。被告袁隆春。被告唐汉英,系被告袁隆春之妻。被告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华丽大厦802室。法定代表人杨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如皋支行)与被告袁隆春、唐汉英、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如皋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建荣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如皋支行诉称,被告袁隆春为购买现代轿车,于2012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同日,被告袁隆春、唐汉英与原告还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鼎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袁隆春向原告借款,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1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袁隆春实际交易日起算,还款方式为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此后被告袁隆春、唐汉英以该现代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袁隆春、唐汉英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3729.62元,利息272.83元及滞纳金939.73元,合计本息14942.18元(计算至2013年9月6日,此后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等仍按约定计算);2、承担律师费1300元;3、被告鼎泰公司对被告袁隆春、唐汉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被告袁隆春、唐汉英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袁隆春、唐汉英立即归还原告本金81214.62元,利息及滞纳金22483.93元,合计本息103698.55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此后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约定计算),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300元。被告袁隆春、唐汉英、鼎泰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袁隆春向原告提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借款。2012年9月27日,被告袁隆春、唐汉英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编号为:2012年KQC字第4812208号)、被告袁隆春、唐汉英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年KQC字第4812208号),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1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用途为购买现代轿车;指定将交易金额划入如皋弘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款日前未能清偿欠款的,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为确保上述债务清偿,以被告袁隆春所有的现代轿车(发动机号:CA162137)提供抵押担保。《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费率表约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012年1月5日,原告就上述抵押车辆(车牌号为苏F×××××)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0日,被告鼎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年KQC字第4812208号),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袁隆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KQC借字第4812208号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为该合同项下持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为11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合同中指定的如皋弘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1万元。被告袁隆春每月12日应偿还欠款本金3055元,但其仅依约偿还至2013年12月6日。截止2015年12月25日透支本金81214.62元、利息18298.31元及滞纳金4185.62元,被告袁隆春因未能还款,原告中国银行如皋支行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袁隆春、唐汉英于1984年1月11��领取结婚证。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保证合同、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交易明细流水、信用卡领用合约、特种转账通知书、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隆春因购车向原告中国银行如皋支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借款11万元,以自有车辆提供担保,由被告鼎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袁隆春于2013年12月6日开始不能及时还款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中国银行如皋支行要求被告袁隆春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隆春应偿还截止2015年12月25日透支本金81214.62元、利息18298.31元及滞纳金4185.62元,并���据合同约定按照日利息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袁隆春、唐汉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唐汉英也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故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唐汉英与被告袁隆春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隆春、唐汉英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要求就该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泰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袁隆春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隆春、唐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借款本金81214.62元、利息22483.93元(含滞纳金,至2015年12月25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止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1214.62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袁隆春、唐汉英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对被告袁隆春所有的现代轿车(车牌号为苏F×××××)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本金81214.62元及上述利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隆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袁隆春、唐汉英、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4元。审 判 长 李婕人民陪审员 XX人民陪审员 金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沙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