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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邢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732号原告:邢某1,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邢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邢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二人间感情逐渐破裂。时至今日,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邢某2随原告一起生活,夫妻共同财产(空调、冰箱、冰柜、煤气灶、桌子、椅子、沙发、监控、电动三轮车、电脑、点歌器共价值3万元,共同债务37万元)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相识,2005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双方相互了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邢某2。但由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不承认夫妻共同财产且编造了债务,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感情,因此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离婚后邢某2随被告一起生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幸福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901室楼房一栋,共同偿还房贷8万元,并用被告的个人财产9万元及原、被告共同财产5万元装修了该楼房,在房屋里共同购置了空调2个,沙发一套,床2个,衣柜2个,电脑桌1个,冰箱一个,电视一个,洗衣机一个,餐桌一个,餐椅四把,榻榻米一个。2014年原、被告在绿景中心城共同租了门市房经营烧烤店,并实施了装修,在该烧烤店内购置了椅子、沙发、冰箱、冰柜、空调、煤气灶、电脑、点歌器、三轮车等物品,并因此欠下欠王茂川、王茂玉、裴玉合各五万元债务。2015年10月,原、被告间发生矛盾,2015年11月,原告将烧烤店门换锁,并将其中的部分东西转移,其中被告弟弟王鹏在烧烤店的手机一部、电脑一台也由被告一并拿走了。被告要求依法分割上述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邢某2。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10月原、被告间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分居期间邢某2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未果。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离婚后原、被告之子邢某2随己方一起生活,后被告当庭表示同意邢某2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均为非农户口,均无固定工作。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滦南县倴城镇幸福花园小区102栋2单元901号楼房,系原告之父邢广颂于2011年1月10日与京东集团综合售楼处签订购房成交约定书并交纳首付款194664元购买,此后被告王某于2012年5月14日代邢广颂向京东集团综合售楼处交购房款5000元,原告邢某1于2012年8月27日与唐山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原、被告婚后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空调2台、沙发1套、床2张、衣柜2个、电脑桌1台、冰箱1台、电视1台、洗衣机1台、餐桌1张,餐椅4把,榻榻米床1张。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对该楼房的装修及购置的物品共价值130000元。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原、被告共同偿还该楼房贷款52702.51元。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合同乙方)与唐山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房屋租赁使用合同,租用合同甲方的绿景中心城9号楼10号门市1-2层,用以经营“金阳阳烧烤吧”,支付给合同甲方租金850000元、租房押金100000元、租赁期间的物业费及取暖费共计40000元,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1日,之后原、被告对该门市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椅子、沙发、冰箱、冰柜、空调、煤气灶、灶台、电脑、电视、点歌器、灯饰、音响、电动三轮车、保险柜等物品,现“金阳阳烧烤吧”已经停止营业。现上述物品中电动三轮车1辆、点歌器1台、42英寸电视机1台由被告掌控,其余均由原告掌控,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将被告弟弟王鹏的手机1部及电脑1台给付被告,由被告将原告的笔记本一台、及“金阳阳烧烤吧”内的电动三轮车1辆、点歌器1台、42英寸电视机1台给付原告,并均同意经营“金阳阳烧烤吧”购置的全部物品作价30000元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购房成交约定书,商品房购房合同,购房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一、准予原告邢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邢某2随原告邢某1一起生活,被告王某自2016年2月1日起至邢某2满18周岁止,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2016年抚养费3300元本判决生效即由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被告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度邢某2的抚养费;三、滦南县倴城镇幸福花园小区102栋2单元901号楼房及该楼房内的装修设施、现存家电家具等生活物品(包括空调2台、沙发一套、床2张、衣柜2个、电脑桌1台、冰箱1台、电视1台、洗衣机1台、餐桌1张、餐椅4把、榻榻米床1张)归原告邢某1所有;原告邢某1、被告王某经营“金阳阳烧烤吧”在滦南县城绿景中心城9号楼10号门市1-2层的装修设施、购置的全部物品(包括椅子、沙发、冰箱、冰柜、空调、煤气灶、灶台、电脑、电视、点歌器、灯饰、音响、电动三轮车、保险柜)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上述财产及原、被告共同偿还房贷的折价找付款106352元,被告将电动三轮车1辆、点歌器1台、42英寸电视机1台给付原告。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四、原告将被告弟弟王鹏所有的手机1部、电脑1台给付被告,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笔记本1台给付原告。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慧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