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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身份证号码:×××3334,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2015年9月3日因本案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取保候审。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第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松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袁某及同案人傅某某以帮助申请小额贷款为由,将被害人庄某骗至汕头市金平区“××中介”铺面,利用庄某提供的身份证、工商银行灵通储蓄卡和移动电话机操作“平安易贷”软件成功获取贷款人民币3000元后,将被害人庄某灵通储蓄卡里此笔贷款转账到同案人傅某某的微信名下盗走。另查明,2015年9月2日23时多,公安机关在汕头市“××中介”店内抓获被告人袁某。在侦查机关,被告人袁某退还赃款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及侦查机关均有供述,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庄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曾某、方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银行储蓄卡个人交易明细清单,户籍证明材料,悔过书及收条,被告人袁某对作案地点、银行储蓄卡相关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且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庄某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芝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