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执恢字第003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潘军与窦云生、田洪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军,窦云生,田洪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恢字第00306-1号申请执行人潘军。委托代理人吴倩。被执行人窦云生。被执行人田洪兰。申请执行人潘军与被执行人窦云生、田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徒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窦云生、田洪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军借款9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21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窦云生的工资、奖金收入,并向其所在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每月扣留、提取窦云生的收入800元。经调查,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窦云生、田洪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窦云生已向申请执行人潘军主动履行25000元,本案尚未执行到位90683.6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徒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李寿海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琦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