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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园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滦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滦江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滦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滦江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长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宗发,王乐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园初字第0044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168号金茂广场1号楼。负责人杜捍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盼,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滦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B座5024室。法定代表人于宗发,总经理。被告天津滦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A座2091室。法定代表人于宗发,总经理。被告天津市长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40号305室。法定代表人王乐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宗发。被告王乐强。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天津市长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滦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江集团公司)、被告天津滦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江投资公司)、被告天津市长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科技公司)、被告于宗发、被告王乐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房盼,被告长乐科技公司及被告王乐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江集团公司、被告滦江投资公司、被告于宗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银行天津分行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滦江集团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滦江集团公司申请原告对其签发的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5000万元,被告滦江集团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指定账户,原告见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被告滦江集团公司未足额交存的部分,形成原告垫款,原告有权对垫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滦江集团公司应支付垫款本金和利息及原告为收回垫款本金和利息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滦江投资公司、长乐科技公司、于宗发、王乐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滦江集团公司与原告上述承兑协议的履行,被告滦江投资公司、长乐科技公司、于宗发、王乐强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期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8月13日,被告滦江集团公司开具5张由原告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12日,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5年2月12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滦江集团公司未按照《承兑协议》交付票款,原告垫付汇票资金人民币29588468.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滦江集团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滦江集团公司向原告偿还应付票款人民币29588468.36元;2、判令被告滦江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人民币2173996.56元;3、判令被告滦江集团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54100元;4、判令被告滦江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其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及复利;5、判令被告滦江投资公司、长乐科技公司、于宗发、王乐强对被告滦江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长乐科技公司及王乐强共同辩称,应该由被告滦江集团公司和被告滦江投资公司先承担还款责任,然后再由长乐科技公司、王乐强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滦江集团公司、滦江投资公司、于宗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滦江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NY010040520020140800015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滦江集团公司申请原告对其签发的汇票进行承兑,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5000万元。被告滦江集团公司应于2014年8月13日前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万元,并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指定账户。被告滦江集团公司未足额交存的部分形成原告垫款,原告有权对垫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滦江集团公司应支付原告垫款本金和利息及原告为收回垫款本金和利息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滦江投资公司、长乐科技公司、于宗发、王乐强签订编号为NY010040520020140800015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滦江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承兑协议的履行,被告滦江投资公司、长乐科技公司、于宗发、王乐强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期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保证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8月12日,被告滦江集团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万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滦江集团公司开具5张由原告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12日,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共计5000万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被告滦江集团公司未按照承兑协议交齐票款,扣除其交付的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外,原告为被告滦江集团公司垫付汇票资金29588468.36元。原告宁夏银行天津分行支出律师费2541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一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银行承兑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宁夏银行天津分行基于上述《银行承兑协议》,承兑了总计票面金额为5000万元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滦江集团公司应按照《银行承兑协议》向原告支付全额票款。但截至2015年2月12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滦江集团公司仅支付保证金200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及产生的相关利息,被告滦江集团公司尚欠票款本金29588468.36元。依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对垫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利息,故被告滦江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的主债务人应向原告承担偿付垫款本息的责任。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还约定,原告为收回垫款本息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滦江集团公司承担。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54100元,应由被告滦江集团公司承担。被告滦江投资公司、长乐科技公司、于宗发、王乐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了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故各保证人应对被告滦江集团公司欠付的票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滦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垫款本金29588468.3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9588468.3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天津滦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出的律师费254100元;三、被告天津滦江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长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宗发、王乐强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天津滦江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长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宗发、王乐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滦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883元,由被告天津滦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滦江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长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宗发、王乐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史会明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