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春岭与王鹏阳、王忠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岭,王鹏阳,王忠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刘春岭,男,汉族,1975年2月1日。委托代理人冯发亮,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鹏阳,男,汉族,1985年7月17日生。被告王忠言,男,汉族,1980年3月12日生。原告刘春岭诉被告王鹏阳、王忠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来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岭委托代理人冯发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岭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被告王忠言介绍认识被告王鹏阳,被告王鹏阳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王忠言自愿为被告王鹏阳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三方签订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鹏阳偿还欠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算,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息);被告王忠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鹏阳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被告王忠言答辩称,王鹏阳于2014年12月30日借原告刘春岭200000元,借用期限为三个月,即2015年3月30日到期。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已超保证期间,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鹏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忠言系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据一份,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担保人王忠言保证方式。2015年3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王鹏阳拒不还款。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前,原告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王忠言催要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鹏阳向原告刘春岭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鹏阳本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无故拖延至今而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鹏阳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春岭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息,即年利率24%,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故被告王鹏阳应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忠言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忠言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忠言辩称原告起诉已超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忠言催要了借款,即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王忠言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已终结,已进入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起诉时,并未超二年诉讼时效,故此,被告王忠言应对王鹏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岭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被告王忠言对王鹏阳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春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王鹏阳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登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