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寅骅与陈冬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寅骅,陈冬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995号原告:陈寅骅。委托代理人:方建银,温州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震明,温州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冬镭。原告陈寅骅与被告陈冬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原系翁婿关系。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69000元,分别为:2008年4月6日借15万元;2008年9月15日借50万元;2008年11月26日借6000元;2009年2月6日借13000元。原告因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冬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寅骅借款本金66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140元,由被告陈冬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