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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志学与安国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学,安国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唐行初字第143号原告刘志学。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原告关系。被告安国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谭淑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春林,安国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刘亚强,安国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刘志学因与被告安国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赔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学、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春林、刘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安国公(北)行罚决字(2015)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将原告拘留十天。经过行政复议,保定市公安局认为上述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非法行使行政拘留权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小饭桌经营损失155400元、名誉损失及其他权利损失。无手续长时间扣押被侵害的原告的车辆,不得不雇佣其他车辆维持经营,严重影响原告经营和生活。由于被告不作为,毁坏原告正房和仓储房的犯罪分子仍然逍遥法外已经两年,没人给恢复原貌,致使我和家人无家可归,每年支付上万元的房租。综上所述,被告安国市公安局自2013年12月2日以来,对伤害原告的多名犯罪分子未采取任何实质强制措施,反而对遵纪守法的受害人从严从重打击,被告仅对原告个人被非法拘禁十日做出工资补偿,完全没有把原告及原告家人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等计算在内。请求判令被告因行政乱作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依法承担和履行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及其家人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名誉损失费等共29万元。判令被告在《保定日报》登报声明拘留错误,消除对原告造成的恶劣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国市公安局安国公(北)行罚决字(2015)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保定市公安局保公复决字(2015)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河北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服务中心介绍信。3、被告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4、保定市公安局《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5、被告对原告的轻微伤鉴定意见通知书。6、被告对原告弟弟刘某某的轻微伤鉴定意见通知书。7、原告及亲属报案被告给的部分受案回执。8、被告对原告损坏物品本来应是一个却分成了四个的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9、刑事按治安案处罚的四个犯罪嫌疑人行政处罚决定书。10、原告已交了3年房租的租房合同。11、原告经营小饭桌的营业执照。12、已不在原告小饭桌就餐学生的交费记录票据。被告辩称,2015年3月15日,刘志学在北京中南海附近手持上访材料,拦截十几名路人询问“哪有说理的地方”,严重扰乱当地的公共秩序。2015年3月16日,我局根据规定对刘志学行政拘留十日并送安国市拘留所执行。刘志学申请行政复议,保定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安国市公安局对刘志学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6月30日,刘志学到我局法制大队申请国家赔偿。我局法制大队经过审查,刘志学的赔偿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我局法制大队依法受理该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对刘志学国家赔偿合计2197.2元的决定。我局对刘志学作出的国家赔偿程序合法、赔偿适当。请法庭依法维持,驳回刘志学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刘志学要求赔偿申请书。2、接受国家赔偿申请登记表、申请接收凭证、受理通知书。3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27日通知、公安部法制局2015年6月1日关于2014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4赔偿决定书送达凭证。5《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5、及7中的对刘志学受案回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2、3、4、5、6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3、4、6、8、9及7中的其他受案回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10、11、12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国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安国公(北)行罚决字(2015)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15日11时许,刘志学在北京中南海附近手持上访材料,拦截十几名路人询问“哪有说理的地方”严重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志学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执行完毕后,原告向保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保定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保公复决字(2015)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安国市公安局作出的安国公(北)行罚决字(2015)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刘志学遂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安国公赔决字(2015)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刘志学国家赔偿合计2197.2元。本院认为,被告安国市公安局对原告刘志学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复议机关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经确认,被告应对原告予以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经有关部门统计公布,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57346元,日平均工资为219.72元。原告共计被违法拘留十日,被告决定对原告赔偿合计2197.2元,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的“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由于被告不作为,致使我和家人无家可归,每年支付上万元的房租”等涉及的是其他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要求赔偿,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小饭桌经营损失是间接损失,与其诉称的家人和亲属的精神损失,均不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且没有足够证据,亦不应支持。同时,原告提供的安国市公安局祁州镇桥北派出所2015年3月13日对刘志学受案回执、安国市公安局安国公(北)行鉴通字(2015)第001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3日受到伤害并构成轻微伤,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对原告实施违法拘留,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国市公安局赔偿原告刘志学2197.2元,于收到原告按规定提出的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二十二日内支付。二、在支付赔偿金的同时,被告安国市公安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书面张贴在祁州镇桥北派出所公示栏。三、驳回原告刘志学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青审 判 员  邸雪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党军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