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云阳县江口水管站职工,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FYR365”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简某甲从云阳县沙市镇双河路返回沙市镇供水站,当车行至沙市镇双河路204号门前路段时,与道路右侧电线杆相撞,造成被害人简某甲当场死亡、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简某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简某甲的亲属报警,被告人宋某某受伤昏迷被送至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7月29日4时许民警到医院提取了宋某某的静脉血液样本,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2015年8月19日,民警到云阳县人民医院询问宋某某案发经过,宋某某对自己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尚不清楚事故损害后果,后看见民警手中的现场照片才知晓事故造成简某甲死亡。2015年10月7日,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宋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宋某某与被害人简某甲的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简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540000元,现已全部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对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血液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某、龙某某、简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宋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